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鞋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峻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為滿 足私慾而行竊,得手之女鞋兩雙均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高毓 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女鞋2雙為本案犯罪所得,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吳峻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村里○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上午5時51分許,在南投縣○○鎮○村○巷0○0號房屋前, 自放置於屋外之鞋櫃,徒手竊取鄰人高毓翎所有之女鞋2雙 (價值共新臺幣2080元)得手,把玩後即隨手丟棄。二、案經高毓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峻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 毓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女鞋照片 、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參,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丟棄 竊得之贓物,現無從尋找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自承無訛,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