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165號
NTDM,111,埔簡,16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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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8 月確定(下稱前案),其經入監與另案殘刑有期 徒刑11月2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 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08年10月25日出監)等情,有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 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其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竊得 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警察查獲後已發還被 害人,然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 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 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庸 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1 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第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100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留 有殘刑11月28日。被告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第3案】;又於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4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確定【第6案】;又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共2罪)確定【第7案】;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 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第8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2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 確定【第10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1案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第12案】。上開 第3案至第12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並與上揭於假釋殘刑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1 1年10月3日1時9分許,見王坤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自備鑰匙發動 貨車,行竊該部貨車得逞。嗣於同日6時29分許,吳家豪駕 駛上開貨車行經警方於南投縣○○鎮○道0號公路西向5公里東 草屯交流道入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時,加速闖越攔 查點且衝撞交通錐,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詢問車主王坤煜 表示其貨車遭竊,始悉上情(貨車已發還王坤煜)。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坤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照片7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並有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供竊盜所用且屬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舒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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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