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121號
NTDM,111,埔簡,12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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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 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被害人陳威嘉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木工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與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機車鑰 匙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之胞妹陳靜儀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徐嘉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威嘉所有,柯雁婷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機車鑰匙猶 插放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在草屯鎮平峰路10 86號前,查獲徐嘉聰騎乘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陳威嘉胞妹 陳靜儀具領)。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嘉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靜 儀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車鑰匙照片2張、現場 暨監視器翻攝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並 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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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