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樺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111
年度偵字第2680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111年度偵字第2943
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4211號、第3471號、第3933
號、第4347號、第4592號、第4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儀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 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後提領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就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4211號、 第3471號、第3933號、第4347號、第4592號、第492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 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向同案被告方紫瑄借貸生活費, 方以本身帳戶出借以抵償借款之動機,且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仍為大學四年級生,半工半讀,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 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 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石光哲、蘇厚仁移送併案,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