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8號
NTDM,111,原訴,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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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翁凱玲





翁凱倫

住臺灣省南投縣○○鄉○○○村○○○○0巷00號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被告翁智雯(原名:翁志文)等人違反
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凱玲、翁凱倫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第三人翁凱玲、翁凱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HF-32 75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翁智雯等人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紅檜,又本院觀卷內資料被告亦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木頭,是倘被告翁 智雯等人經有罪判決確定,供翁智雯等人犯罪所用之上開車 輛及車牌即可能被沒收,是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翁凱玲、翁 凱倫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人翁凱玲、翁凱倫於審判期日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另第三人翁凱玲、翁凱倫經合法 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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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