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陳玟達
潘仕良
吳晟瑜
沈億峰
陳恩齊
陳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壬○○與其弟王政熹因向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永祥車業商行(下稱永祥車行)借用修車工具未還一事 ,與永祥車行之經營人丙○○發生糾紛,壬○○則於民國10 9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45分許,搭乘甲○○之機車前往永祥 車行,與丙○○及在場之丁○○商談,然雙方未獲共識而再 生紛爭,雙方商談之際,丁○○與壬○○一言不合,丁○○ 即心生不滿,欲教訓壬○○,遂與在場之辛○○、乙○○(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 ○以自備之手銬將壬○○之雙手銬住,並夥同辛○○將壬○ ○強行帶進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後座,乙○○則以衣物將壬○○之頭矇住,丁○○即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辛○○、乙○○,並另搭載酒醉之甲○○,於 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壬○○載抵址設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協成宮」續行談判,並於斯時方解除 手銬,讓壬○○自上開車輛之後座下車。
二、丁○○、辛○○及乙○○將壬○○帶離永祥車行後,丙○○ 亦於永祥車行打烊後,搭乘其店員癸○○所騎乘之機車前往 「協成宮」,乙○○則另通知其友人己○○、少年何○齊( 94年12月生)、楊○貴(91年11月生)、彭○基(95年7 月 生)前往「協成宮」,癸○○之友人庚○○(另行審結)、 戊○○、少年陳○叡(93年11月生)、詹○崴(93年4 月生 )、謝○騰(91年12月生)、湯○文(95年12月生)、吳○ 澤(93年10月生)亦各騎乘機車前往「協成宮」(上開8 名 少年所涉本案非行,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丙○○ 、丁○○、辛○○、癸○○、甲○○、己○○、乙○○俱為 成年人,均知悉上開抵達現場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及「 協成宮」前方之廣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丁○○、辛○○ 、癸○○、乙○○、庚○○、少年陳○叡、詹○崴、湯○文
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丙○○、甲○○、戊○○、己○○、少年謝○ 騰、何○齊、楊○貴、彭○基、吳○澤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109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協成宮前方之廣場包圍 壬○○,丁○○嗣與壬○○談判後,即示意由癸○○、辛○ ○、乙○○、庚○○、少年陳○叡、詹○崴、湯○文等人徒 手共同毆打壬○○,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丙○○ 、甲○○、戊○○、己○○、少年謝○騰、何○齊、楊○貴 、彭○基、吳○澤則均在場助勢,致壬○○最終受有右側手 肘撕裂傷、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挫傷、 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之傷 害(丙○○、丁○○傷害壬○○部分,業據壬○○撤回告訴 ,效力則及於辛○○、癸○○、甲○○、戊○○、乙○○、 己○○、庚○○)。
三、嗣由丁○○駕駛上開車輛,將壬○○及丙○○載返永祥車行 ,壬○○即自行前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 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丁○○、辛○○、癸○○、甲○○、戊○○、 己○○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丙○ ○等7 人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 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辛○○、癸○○ 、甲○○、戊○○、己○○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2 、14 6 、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警卷第53至58頁 、偵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共犯陳○叡(警卷第59至64頁 、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詹○崴(警卷第65至70頁 、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謝○騰(警卷第71至75頁 、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湯○文(警卷第76至81頁 、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何○齊(警卷第82至87頁 、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楊○貴(警卷第88至93頁 、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彭○基(警卷第94至99頁 、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吳○澤(警卷第100 至10 4 頁、少調卷第1 至13、18至3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7 至117 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8 至125 頁)、告訴人之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6 頁)、告訴人與被告丙○○、丁○○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警卷第127 至130 頁)存卷可考,足以補強被告丙○ ○等7 人坦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丙○○等7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丁○○、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將告訴人上銬後,強 制告訴人搭乘車輛之行為,依上說明,即不另論強制罪。 ⒉被告丁○○、辛○○與共犯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 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是核被告丁○○、辛○○、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戊○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
⒉按刑法第150 條之罪,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故被告丁○○、辛○○、癸○○與共犯乙○○、 庚○○、少年陳○叡、詹○崴、湯○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被告丙○○、甲○○、戊○○、己○○與共犯即少年謝○騰 、何○齊、楊○貴、彭○基、吳○澤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行為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方為適論。
二、被告丁○○、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 均有別,行為亦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辛○○、癸○○、丙○○、甲○○、己○○皆 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丁○○、辛 ○○、癸○○與共犯即少年陳○叡、詹○崴、湯○文共同實 施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丙○○、甲○○、己○○與共犯即 少年謝○騰、何○齊、楊○貴、彭○基、吳○澤共同實施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並非成立獨立之罪,併此敘明。㈡、被告丁○○、辛○○、癸○○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際,正值青壯年,因一時失 慮、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本院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 段,亦無使用器械作為本案對告訴人施強暴之工具,對社會 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丁○○ 、辛○○、癸○○所為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丁○○、辛○○、癸○○此部分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被告甲○○、己○○均成立累犯事實,惟皆不予加重其刑之 說明:
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以108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2 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己○○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甲○○、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己○○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構 成累犯事實,已屬明確。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己○○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犯罪型態並不相同,卷內 又無其他足認被告甲○○、己○○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甲○○、己○ ○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等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甲○○、己○○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 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從依其自由意志行動,所為應值 非難;又被告丙○○等7 人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分為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丙○○等7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
㈠、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機車行, 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丙○○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已與被告丙○○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每 日收入新臺幣1,200 元,已婚,育有4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丁○○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已與被告丁○○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辛○○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隨車助手為
業,每月收入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辛○○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辛○○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就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癸○○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行 業,每月收入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癸○○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家民宿 業,每月收入2 萬餘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甲○○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軍職為業, 每月收入4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經營輪 胎行,每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己○○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己○○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丁○○本案所用以銬住告訴人雙手之手銬1 付,未據扣 案,惟手銬本身非屬違禁物,僅係偶然在本案中為被告丁○ ○持以作為妨害他人自由之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丁○○等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 的之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應認就 該付手銬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