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超雄自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 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飲料,飲畢由友人搭載返回其南投縣○○鎮○○路000號 住處復再出發前往埔里地母廟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30分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原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陳超雄 駕車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匝道 (屬南投縣埔里鎮轄境)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 陳超雄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22時7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超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板模、要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