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壬
輔 佐 人 尹得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9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煜壬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9時
23分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處,適有
温駿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向東
南方向在陳煜壬車輛之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陳煜壬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
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温駿杰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陳煜壬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超過法
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煜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温駿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警卷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警卷18至
2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2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實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
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
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
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改酒後駕車之
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
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仍駕駛車輛
行駛於公路,致擦撞温駿杰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