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龍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2千元 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被告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 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水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0 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3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6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至1時許, 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6時許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932-LQ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 路東向5公里東草屯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 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 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