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61號
TCDM,106,易,1961,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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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9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林金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嘉弘陳敬洲王尚祖於另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審理時證 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臺中市○○ 區○○○○路00000號詐欺機房現場2至4樓平面圖、現場工 作狀況及扣案物品照片3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 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 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與屬於本案電信詐欺機 房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永聲陳宥齊(原名陳欣韋)、陳柏 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廖延煌廖振廷彼此分工合作,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 並依其等擔任角色發給報酬,從而,應就其參與之上開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均負其責任,應無疑義。被告與「小明 」、同案被告徐永聲陳宥齊陳柏丞李侑軒劉繼堯姚馨怡許嘉倫林昆榮林鎂婷廖延煌廖振廷間,已 足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犯罪次數之認定:
1.本案被告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李侑軒擔任電 腦手,於機房運作之每一日,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 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 該通電話即經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1、2線 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由前述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 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前述 同案被告於每日以群發1次之方式發送詐欺訊息時,顯已著 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就附表一所載該機房正式開始運作之 各工作日(即102年9月17日、18日、19日、21日、24日,共 5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致未得逞,而其每日



分別群發詐欺訊息1次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 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 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 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為不同之犯罪日期 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 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 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 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共5次;本案詐騙機房運 作期間僅約10日,期間被告擔任假扮公安局刑事偵查隊之2 線人員,被告各次詐欺行為均屬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 損害;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非長,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與機房運作期間另5罪未 及一併起訴、審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共同正犯於意思 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 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1.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依警方製作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之記載,雖分別為同案被告陳宥齊許嘉倫、林昆 榮、劉繼堯姚馨怡李侑軒廖延煌廖振廷所持有,而 其等亦供稱在為詐欺犯行時有使用前述物品,且同案被告陳 宥齊、許嘉倫林昆榮劉繼堯姚馨怡李侑軒廖振廷 均供稱,該等物品在其進入機房時即已放置在機房內,非其 所有,係共犯即老闆「小明」所有,而同案被告王儒供稱其 將該房屋交給同案被告陳宥齊時係空屋,足認在被告進入本 案機房前,共犯「小明」已將其所有之前述物品放置在機房 內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所用。是就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 52、55至57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 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53、54、63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手機為同案被告徐永聲所有之物、附表 二編號54、63所示之手機為同案被告陳宥齊所有之物,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惟同案被告徐永聲陳宥齊供稱前述物品為 其等私人所有,並未以前述手機與「小明」聯繫,且亦無其 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3.附表二編號58、62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同案被告陳宥齊所保 管,為同案被告王儒與房東蔡今美所簽訂之契約,而附表三 編號62所示之繳費單6張係由同案被告陳宥齊所保管,惟係 何人所有或繳納並不清楚,業據同案被告陳宥齊、王儒供陳 在卷,且亦難認定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4.附表二編號59、60、61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59、60、61所示之物係由「小明」於警方查獲前 一週內交給同案被告陳宥齊保管,惟同案被告陳宥齊並未打 開或使用,業據同案被告陳宥齊供陳在卷,難認與本案有關 ,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5.附表二編號64、65、66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 被告王儒所有,由同案被告陳宥齊駕駛接送詐欺集團成員進 入機房,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徐永聲之配偶莊小蓉所 有,由同案被告徐永聲駕駛每日進出機房上下班,非同案被 告徐永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66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同案被告陳宥齊所有, 同案被告陳宥齊有駕駛其進出機房,惟同案被告陳宥齊駕駛 該車進出機房,僅係為外出採買詐欺機房所須之民生用品, 與詐欺未遂犯行之關聯性甚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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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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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17日│林金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102年9月18日│林金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102年9月19日│林金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4 │102年9月21日│林金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5 │102年9月24日│林金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物│查扣地點 │備註 │
│ │ │單位 │品目錄│ │ │
│ │ │ │表記載│ │ │
│ │ │ │之持有│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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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鏡頭 │3/支 │陳宥齊│1樓大門處 │ │
├──┼─────────┼───┤ ├─────┼─────────┤
│ 2 │監視器主機 │1/台 │ │2樓客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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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螢幕 │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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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話機 │2/個 │ │2至3樓樓梯│ │
├──┼─────────┼───┤ │間 ├─────────┤
│ 5 │計算機 │1/台 │ │ │ │
├──┼─────────┼───┤ │ ├─────────┤
│ 6 │教戰手冊 │3/張 │ │ │ │
├──┼─────────┼───┤ ├─────┼─────────┤
│ 7 │筆記型電腦 │2/台 │ │3樓前房間 │ │
├──┼─────────┼───┤ │ ├─────────┤
│ 8 │電話機 │3/個 │ │ │ │
├──┼─────────┼───┤ │ ├─────────┤
│ 9 │小鍵盤 │6/個 │ │ │ │
├──┼─────────┼───┤ │ ├─────────┤
│ 10 │白板 │2/片 │ │ │ │
├──┼─────────┼───┤ │ ├─────────┤
│ 11 │教戰手冊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 │為2張、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記載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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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話機 │3/個 │許嘉倫│ │ │
├──┼─────────┼───┤ │ ├─────────┤




│ 13 │教戰手冊 │1/張 │ │ │ │
├──┼─────────┼───┤ │ ├─────────┤
│ 14 │教戰手冊 │2/本 │ │ │ │
├──┼─────────┼───┼───┤ ├─────────┤
│ 15 │電話機 │1/個 │林昆榮│ │ │
├──┼─────────┼───┤ │ ├─────────┤
│ 16 │小鍵盤 │1/個 │ │ │ │
├──┼─────────┼───┼───┤ ├─────────┤
│ 17 │電話機 │1/個 │廖振廷│ │ │
├──┼─────────┼───┤ │ ├─────────┤
│ 18 │計算機 │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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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話機 │1/個 │劉繼堯│ │ │
├──┼─────────┼───┤ │ ├─────────┤
│ 20 │詐騙名冊筆記 │1/本 │ │ │ │
├──┼─────────┼───┼───┼─────┼─────────┤
│ 21 │電話機 │1/個 │姚馨怡│ │ │
├──┼─────────┼───┤ │ ├─────────┤
│ 22 │電話機 │1/個 │ │ │ │
├──┼─────────┼───┤ │ ├─────────┤
│ 23 │教戰手冊 │2/本 │ │ │ │
├──┼─────────┼───┼───┤ ├─────────┤
│ 24 │電話機 │1/個 │廖延煌│ │ │
├──┼─────────┼───┤ │ ├─────────┤
│ 25 │教戰手冊 │1/張 │ │ │ │
├──┼─────────┼───┤ │ ├─────────┤
│ 26 │詐騙紀錄筆記 │1/本 │ │ │ │
├──┼─────────┼───┼───┤ ├─────────┤
│ 27 │筆記型電腦 │1/台 │李侑軒│ │ │
├──┼─────────┼───┤ │ ├─────────┤
│ 28 │詐騙紀錄筆記 │1/本 │ │ │ │
├──┼─────────┼───┤ │ ├─────────┤
│ 29 │路由器 │5/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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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IP分享器 │4/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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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印表機 │1/個 │ │ │ │
├──┼─────────┼───┤ │ ├─────────┤
│ 32 │計算機 │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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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宥齊│3樓前房間 │ │
├──┼─────────┼───┤ │浴室 ├─────────┤
│ 34 │路由器 │4/個 │ │ │ │
├──┼─────────┼───┤ │ ├─────────┤
│ 35 │教戰手冊 │4/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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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轉出電話紀錄白板 │1/片 │ │3樓樓梯間 │ │
├──┼─────────┼───┤ │ ├─────────┤
│ 37 │帳冊本 │1/本 │ │ │ │
├──┼─────────┼───┤ │ ├─────────┤
│ 38 │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
│ 39 │無線電話 │4/支 │ │ │ │
├──┼─────────┼───┤ │ ├─────────┤
│ 40 │對講機 │3/支 │ │ │ │
├──┼─────────┼───┤ │ ├─────────┤
│ 41 │大陸手機(無電池,│1/支 │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號,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42 │手機(SIM卡:09700│1/支 │ │ │ │
│ │28241號,IMEI:358│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43 │客戶名冊 │8/張 │ │ │ │
├──┼─────────┼───┤ ├─────┼─────────┤
│ 44 │電話機 │2/個 │ │3樓後房間 │ │
├──┼─────────┼───┤ │ ├─────────┤
│ 45 │計算機 │1/個 │ │ │ │
├──┼─────────┼───┤ │ ├─────────┤
│ 46 │對講機 │2/個 │ │ │ │
├──┼─────────┼───┤ ├─────┼─────────┤
│ 47 │電話機 │3/個 │ │4樓前房間 │ │
├──┼─────────┼───┤ │ ├─────────┤
│ 48 │計算機 │1/個 │ │ │ │
├──┼─────────┼───┤ │ ├─────────┤
│ 49 │無線電對講機 │1/個 │ │ │ │
├──┼─────────┼───┤ │ ├─────────┤
│ 50 │電話總機 │1/個 │ │ │ │




├──┼─────────┼───┤ │ ├─────────┤
│ 51 │路由器 │4/個 │ │ │ │
├──┼─────────┼───┤ ├─────┼─────────┤
│ 5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台 │ │4樓後房間 │ │
│ │及電源線) │ │ │ │ │
├──┼─────────┼───┤ │ ├─────────┤
│ 53 │手機(SIM卡:09167│1/支 │ │ │徐永聲所有 │
│ │13856號,IMEI:01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54 │手機(無SIM卡,IME│1/支 │ │ │陳宥齊所有 │
│ │I: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
│ 55 │電話機 │3/個 │ │ │ │
├──┼─────────┼───┤ │ ├─────────┤
│ 56 │教戰手冊 │5/張 │ │ │ │
├──┼─────────┼───┤ │ ├─────────┤
│ 57 │大陸帳戶 │3/張 │ │ │ │
├──┼─────────┼───┤ │ ├─────────┤
│ 5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 │ ├─────────┤
│ 59 │生活開支帳冊 │1/本 │ │ │ │
├──┼─────────┼───┤ │ ├─────────┤
│ 60 │薪資帳冊 │1/本 │ │ │ │
├──┼─────────┼───┤ │ ├─────────┤
│ 61 │隨身碟 │1/支 │ │ │ │
├──┼─────────┼───┤ │ ├─────────┤
│ 62 │繳費單 │6/張 │ │ │ │
├──┼─────────┼───┤ ├─────┼─────────┤
│ 63 │手機(SIM卡:09767│1/支 │ │陳宥齊身上│陳宥齊所有 │
│ │39073號,IMEI:356│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64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1/輛 │ │ │徐永聲之配偶莊小蓉
│ │碼6879-GU號)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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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自用小客車(車牌 │1/輛 │ │ │王儒所有 │
│ │號碼ABT-9203號) │ │ │ │ │
├──┼─────────┼───┤ ├─────┼─────────┤




│ 66 │重機車(車牌號碼 │1/輛 │ │ │陳宥齊所有 │
│ │P2X-58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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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