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1號
NTDM,110,訴,241,202211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1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詹富翔明知其無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臺,並  使用暱稱「林錒鑫」(林鑫)之帳號,在「facebook-marke  tplace」社團,張貼欲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使瀏  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上開不實訊息。適曾子旻上  網瀏覽而獲悉上開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  書社群平臺之通訊功能與詹富翔聯繫購買事宜,詹富翔即向  曾子旻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販售蘋果廠  牌手機2 支,惟須先支付2 千元之訂金云云,使陷於錯誤之  曾子旻詹富翔指示,於109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  在其雲林縣○○鄉○○路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2 千元匯入詹富翔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詹富  翔見上開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站前郵局自動櫃員  機,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  嗣曾子旻發覺詹富翔遲未回覆訊息且失去聯繫,方知受騙,  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詹富翔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  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2 、29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旻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 至  8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 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暨匯款憑證(警卷第8 至1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照片(偵卷第17、18頁)、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理詐騙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19至23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參,足以補強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再者,同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當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且據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確屬不當,惟本案受詐 騙之人僅有1 人,金額亦僅有2 千元,並未造成複數以上之  不特定民眾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附卷可佐,倘  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  行,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 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利用 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不特定公眾散播詐欺訊  息,矇騙告訴人而獲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交易  之正常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  存有不勞而獲之心態,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固可資為對其刑度作  有利認定之依據,但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實際賠  償告訴人分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5 頁)  ,此一情狀,亦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衡;兼  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每月  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伍、沒收部分
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  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  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之金錢2 千元後,雖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實際賠  償告訴人分毫,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自應對被告所



  詐得之2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