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8號
NTDM,110,訴,22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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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龍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唐偉翔


劉冠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2
號、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子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偉翔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冠甫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詹子龍劉冠甫分別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止,先後 夥同唐偉翔林利愷詹子龍劉冠甫唐偉翔所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範圍),參與 年籍不詳暱稱「大寶」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詐取被害人之 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詹子龍以暱稱「兄弟」、 「Ten Million Dollars」、「Ten millon」,劉冠甫以「



小刀」、「小寶」之暱稱,在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建立群組 ,詹子龍招募唐偉翔林利愷林利愷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劉冠甫以暱 稱「小刀」或「小寶」派遣取簿手林利愷唐偉翔,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南投縣○區○○○○○○○○○號1、2所示之被害人 所寄出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得手後,林利愷唐偉翔則分別依指示攜帶裝有人頭帳 戶之包裹前往於指定之地點,轉交或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藉此製造警方查緝斷點。另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或購買My Card點數並告知儲值序號、密碼。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指揮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持前述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至超商或銀行ATM提款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再 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子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詹子龍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詹子龍之 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詹子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唐偉翔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 業經被告唐偉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 開證據與被告唐偉翔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劉冠甫部分:
  訊據被告劉冠甫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暱稱是「小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集團內車手頭很多, 詹子龍也有介紹過很多車手給我,但本案的部分指示林利愷唐偉翔的不是我,因為我之前和詹子龍有嫌隙,所以我在 其他案件咬詹子龍詹子龍才會亂咬我,本案檢察官起訴的 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詹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的微信暱稱是「兄弟」、「tenmilliondallors」,我 從10月底開始負責幫忙介紹取簿手給「大寶」、「小寶」, 他們之後會自己跟取簿手聯繫,我轉取介紹費,介紹一個人 去做領取包裹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大寶」是主 使人負責下命令,「小寶」有兩個人,都是聽「大寶」命令 做事,之後就由「小寶」去跟他們聯繫工作事情。其中一個 「小寶」本名叫劉冠甫,台中南區人,好像是82還是83年次 ,這部分是我自己跟他套話套出來;警方提供之翻拍唐偉翔 與微信暱稱小寶之人對話紀錄,當時微信暱稱小寶是劉冠甫 ;微信通訊軟體ID:qp-lioil-qp(警二卷第26頁),截圖時的 通訊內容資料是我使用的,後來帳號就賣掉了。是我跟唐偉 翔的聊天內容,內容是我的上手微信暱稱「小寶」指示我叫 唐偉翔前往何處,之後是劉冠甫使用微信暱稱「小寶」指示 唐偉翔收領包裹,劉冠甫在集團的角色是負責控盤,管理車 手及取簿手;我承認我有介紹林利愷從事超商領取包裹,是 綽號小刀劉冠甫有需要提領包裹的人,會要我在群組裡刊登 廣告徵人,有意願的人就會跟我聯繫,我再把要工作的人轉



劉冠甫,由劉冠甫指揮到指定的門市領取包裹等語(偵一 卷第18至23頁;警二卷第18至23頁;警三卷第3至7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唐偉翔108年11月l1日下午3時許,在草屯佑 民門市領取包裏不是我叫唐偉翔去領的,唐偉翔是依照劉冠 甫的指示去領的,微信裡面暱稱「小寶」的就是劉冠甫;我 將唐偉翔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我傳唐偉翔的微信QRCODE、 手機號碼給劉冠甫劉冠甫當時的微信帳號是「王小刀」, 後來改成「陳敏」之後再改成「小寶」,我的手機被彰化縣 刑大扣走,裡面有我與劉冠甫的對話,但對話內容我不記得 ,對話內容大致是我將我介紹的人的訊息傳給劉冠甫,網友 工作之後,劉冠甫會要求我提供無卡支存的帳號,劉冠甫有 時會要求我轉匯給取簿手;我可以確定暱稱「王小刀」之劉 冠甫,是因為他有提供身分證號碼給我過,經我查詢該身分 證號碼就是劉冠甫林利愷也是我介紹給劉冠甫同一詐欺集 圑領取包裏的人,我的報酬及介紹方式都與其他介紹的取簿 手一樣等語(偵二卷第22至24頁)。又經證人林利愷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4日16時27分我前往統一超商南 投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領包裹。是我詐欺上手詹 子龍及綽號「小刀」劉冠甫;綽號小刀的人用通訊軟體跟我 聯繫,並傳送領取包裹的資訊及取件人姓名、包裹末3碼等 等的付費包裹訊息給我,要我用該包裹取件人的名義簽收, 領取該件包裹,後來就叫我把領到的包裹拿去高雄火車站給 「和尚」;我可以確認「小刀」就是劉冠甫,因為我有看過 劉冠甫本人,當時有確認劉冠甫就是小刀等語(警三卷第8至 12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1頁)。且劉冠甫於警詢時亦供稱 :我認識林利愷,我是透過詹子龍介紹認識的,本案透過微 信指示林利愷去領包裹綽號「小刀」之人,應該就是我本人 ,我認罪等語(警四卷第3至6頁)。再經唐偉翔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1日是我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 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領取包裹。是詹子龍介紹微信暱稱 「小寶」之人給我,微信暱稱「小寶」之男子指示我前往指 定超商領取包裹等語(警二卷第1至10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 21頁),並有唐偉翔與暱稱「小寶」、「qp-lioil-qp」之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 彰警刑字第1090086945號函暨檢附詹子龍劉冠甫等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31至5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6「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劉冠甫確有指示林利愷及唐偉 翔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⒉詹子龍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的部分我認罪,是我介



唐偉翔擔任取簿手,但我並不是把唐偉翔介紹給劉冠甫劉冠甫跟本案無關,我的上手有好幾個,之前也有介紹過取 簿手給劉冠甫林利愷就是我介紹給劉冠甫得其中一個,但 是我非常清楚我跟劉冠甫因為錢翻臉後,我聯繫的上手只有 微信暱稱「高調」,所以我跟劉冠甫翻臉之後只有介紹取簿 手給「高調」;因為我跟劉冠甫有仇,所以很多案件劉冠甫 也咬我,臺中的案件劉冠甫就有向臺中的審判長、法官承認 他說謊,承認是因為跟我有仇才會咬我;本案我也是亂咬劉 冠甫等語(本院卷二第210至218頁)。惟本案唐偉翔係經由暱 稱「小寶」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乙情,業據唐偉翔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且有唐偉翔與微信暱稱「小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佐(警二卷第11至13頁),則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其係將唐偉翔介紹給微信暱稱「高調」之人並非劉冠甫 等詞,顯不可採信,是詹子龍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劉 冠甫之認定。
 ⒊劉冠甫雖辯稱:因為之前和詹子龍有嫌隙,所以在其他案件 咬詹子龍詹子龍本案才會亂咬我等語,且詹子龍於本院審 理時亦與劉冠甫一致稱其等係因有仇才會互相亂咬等語。然 綜合比對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內容,詹子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與證人林利愷唐偉翔之 證述相合一致,且與客觀證據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反觀詹 子龍審理時所證與客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是以,被告劉 冠甫所辯與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係因有仇方互相亂咬 等詞,顯有為脫免罪責,臨訟藉由相互推託彼此誣陷,更改 說詞,而達相互維護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子龍唐偉翔劉冠甫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龍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為;被告唐偉翔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詹子龍劉冠甫唐偉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 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 被告劉冠甫負責指示取簿手及車手,被告詹子龍負責招募取 簿手,被告唐偉翔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合作,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詹子龍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唐偉翔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 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唐偉翔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詹子龍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被告 2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唐偉翔所犯上 開7罪;被告詹子龍劉冠甫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子龍唐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 ,均坦承在卷;被告劉冠甫就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涉洗錢 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四卷第3至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詹子龍唐偉翔、劉 冠甫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詹子龍唐偉翔劉冠甫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仍得於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取財,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 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詹子龍、唐 偉翔於本案偵查中或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且均坦承犯行,被告詹子龍復與被害人尤麗華調解 成立,堪認有悔悟之心;而被告劉冠甫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洗錢犯行曾坦承,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至審 理中否認所有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告唐偉翔於集團內 擔任車手,為集團內較為低層之分工,被告詹子龍則為負責 招募取簿手,而被告劉冠甫於集團居於負責指示取簿手、車 手之地位,被告劉冠甫縱非屬該詐欺集團之首腦,然被告劉 冠甫應係居於較高層級之地位之角色分工,暨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詹子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有父母及 兄妹;被告唐偉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 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有妹妹;被告劉冠甫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奶奶、 父親、姐姐及4歲的姪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唐偉翔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8;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 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唐偉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係以領取每件包裹500元, 本案業已取得報酬,此據被告唐偉翔供述在卷,此部分為被 告唐偉翔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子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介紹每位取 簿手領取包裹可以獲取500元報酬,業經被告詹子龍陳明在 卷,被告詹子龍共介紹2位取簿手領取包裹,則被告詹子龍 犯罪所得合計為100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劉冠甫涉犯本案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 冠甫已獲取報酬,故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存摺,雖為被 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存摺本身價 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 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遭詐欺之財物 領取包裹之人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共犯 證據 1 告訴人 游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借貸資訊,游家瑋觀看後遂依上方廣告加入不詳之人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繳交收款帳戶及還款利息帳戶云云,致游家瑋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日16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寄送右列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投門市。(交貨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⑵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林利愷於108年11月4日16時2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投門市領取左列包裹(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查中) 詹子龍 劉冠甫 1.告訴人游家瑋警詢筆錄(見警三卷20至22頁) 2.監視器照片(見警三卷第16至19頁) 3. 7-11貨態查詢系統(見警三卷第23頁) 2 被害人 蕭晨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借貸資訊,蕭晨佑觀看後遂依上方廣告加入不詳之人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提款卡才可借錢云云,致蕭晨佑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交貨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操作超商內之ibon列印出寄件資訊後,寄送出右列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唐偉翔於108年11月11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詹子龍 劉冠甫 唐偉翔 1.被害人蕭晨佑警詢筆錄(見警二卷40至47頁) 2. 7-11貨態查詢系統(見警二卷第1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購買點數卡序號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 尤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20時許,致電尤麗華,以不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尤麗華,致尤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2日19時12分、29920元 1.被害人尤麗華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50至5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褶及內易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72至75頁) 3.被害人尤麗華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69至71、76至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11月12日19時23分、20000元 108年11月12日19時33分、10000元 2 告訴人 林庭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8時59分許,致電林庭如,假冒錢櫃KTV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升級為VIP,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云云,致林庭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2日19時45分、16123元 1.告訴人林庭如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52至55頁) 2.網路匯款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84頁) 3.告訴人林庭如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78至80、87至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 蘇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致電蘇佳琳,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作成經銷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云云,致蘇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2日20時4分、9920元 1.告訴人蘇佳琳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56至58頁) 2.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警二卷第93至94頁) 3.告訴人蘇佳琳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89至92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8年11月12日20時10分、9236元 4 告訴人 陳聿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致電陳聿彣,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並購買MyCard點數方可取消云云,致陳聿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購買右列所示之儲值卡序號、金額。 108年11月12日20時12分、15123元 1.告訴人陳聿彣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59至60頁) 2. MyCard購買明細(見警二卷第100至101頁) 3.告訴人陳聿彣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96至99、104至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8年11月12日21時35分、儲值卡序號MCUVFF011268(5000元)、MCUVFF011269(5000元)、 MCZVJW002529、(3000元),合計13000元 108年11月12日22時14分、儲值卡序號MCUVFF010348至MCUVFF010351號,共4筆每筆5000元,合計20000元(此部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編號6劉長明匯入陳聿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取信陳聿彣,由陳聿彣提領該款項購買) 5 告訴人 劉清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20時許,致電劉清秀,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劉清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2日20時5分、8123元 1.告訴人劉清秀劉長明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61至6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華銀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114至118頁) 3. MyCard購買明細(見警二卷第119至120頁) 4.告訴人劉清秀劉長明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106至113、121至12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告訴人 劉長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11月12日20時許,先行致電劉清秀,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云云,遂再行與劉長明聯繫,以同一理由,致劉長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陳聿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購買右列所示之儲值卡序號、金額。 108年11月12日21時58分、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8年11月12日22時14分、儲值卡序號MCUVFF010344、MCUVFF010345、MCUVFF010346、 MCUVFF010352、 MCUVFF010352,共5筆每筆5000元,合計25000元; 108年11月12日22時42分至22時43分、儲值卡序號MAETAD003136(10000元)、 MAETAD003137(10000元)、 MCUTCY【起訴書誤載為MAETAD應予更正】001026(5000元)、 購買儲值卡金額合計共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561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440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538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6191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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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