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洪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所為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景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送達 上訴人即被告洪景松(下簡稱為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住所,由被告洪景松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 所在南投縣埔里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 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11年9月 9日起算2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 1年10月2日屆滿。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並 於同日收受之,其上訴雖係在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前,然既屬 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 定,亦有效力,此有被告書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及其上之 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11年10月22日,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考 ,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 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