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李金隆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庭院等地上物刨除、騰空後,將面 積共計5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 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見本 院卷第1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核其所為,係追加不同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並減縮請求 返還土地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年租金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原告自11 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止,原受有324元之損害,惟其 後被告已繳納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迄今尚餘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243元未繳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571 地號土地),作為坐落同段第1569-1、1569-2、1569-3、157 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筆鄰地)上房屋之庭院使用,系 爭土地與系爭4筆鄰地為訴外人李秋澄、李曾素珍即被告之 父母自46年起持續占有使用,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渠等年紀漸長,故系爭 土地由被告接續占有,而原告並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4筆鄰 地讓售予訴外人周秀貞即被告之妻。原告曾於98年6月23日 將原15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範圍部 分出租予李秋澄,卻稱原1571地號土地其中產業道路以東範 圍之現況為雜草地及部分相思樹使用,難以併同地上建物作 整體使用,故拒絕出租該部分土地,其後又以原1571地號土 地中之產業道路為界,在該道路西側分割出系爭土地。 ㈡嗣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租約到期,李秋澄再次向原告申租系爭 土地時,原告卻以其於105年9月23日現場勘查後,系爭土地 現況為雜草林,已中斷庭院使用為由,拒絕出租系爭土地。 然李秋澄始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認定已中斷使用,實 有誤會,且原告既認為不能併同使用者為原1571地號土地分 割後位於產業道路以東之部分,依反面解釋,顯然認為系爭 土地部分有併同地上建物作整體使用,卻仍拒絕出租系爭土 地,令人不解。且原告歷年來持續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復將系爭4筆鄰地讓售周秀貞,又被告若要自系 爭房屋通行至產業道路,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則原告拒絕出 租系爭土地,並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實有違誠 信原則。
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是否出租國有土地 固有判斷餘地,然依前述之情事,原告拒絕出租之判斷顯有 恣意濫用,其據此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亦屬權利濫用。且原 告前揭所為,足使被告陷入窘境,是原告之行為因違反誠信
原則產生權利失效之效果。
㈣綜上,原告曾於98年6月23日出租原1571地號土地(即分割前 系爭土地之範圍)予李秋澄,其後李秋澄再次申租系爭土地 時,原告卻以錯誤之理由拒絕出租,其拒絕出租不具正當性 ,應認原租約仍存在,且若無其他特別情事,原告一定會同 意續租,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為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
㈡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帆布(詳細位置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反面之 現場照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覆蓋於系爭土地上。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於 前揭三、㈠所述,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及反面),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於98年6月23日出租系爭土地予李秋澄, 其後李秋澄再次申租時,卻以錯誤之理由拒絕出租,其拒絕 出租不具正當性,應認原租約仍存在,且若無其他特別情事 ,原告一定會同意續租,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原告固曾於98年6月23日將原1571地號土地(即未分割 前之系爭土地範圍)出租予李秋澄,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及基地出租範圍示意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惟自該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李秋澄 ,與被告無涉,被告亦自承尚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被告自不能以與原告間有租賃關 係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亦未再舉 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其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 信原則。
1.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 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 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 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 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非無斟酌准駁之 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 ,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 ,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 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 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 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租與否之自由 ,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被告合於國有財產法 申租國有地規定之要件,原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 地予被告,且原告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非屬公法爭議 ,其並未行使公權力,故其是否同意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 與行政裁量無涉,無裁量濫用之問題。
2.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 ,且原告所為如前揭二、㈠㈡所述之行為,足使被告陷入窘境 ,是原告之行為因違反誠信原則產生權利失效之效果等語。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覆蓋之白帆布及其 所種植之2棵樹木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作其他用途使用, 多為雜草遍布,偶有零星灌木及樹木,而鄰接系爭土地之系 爭4筆鄰地之現狀亦與系爭土地相似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反面),是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且依前揭1.之說明,原告就是否出租系爭土地有自由決 定之權利,自不能謂原告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後,又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7月1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卻未給付該占有期間之對價,則其 在占用期間,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因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有據。
2.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 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區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本院斟酌該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以及被告自陳對原告所主張不當得 利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等情 ,並參照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認 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 妥適。
4.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於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有公告地價網路查 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38元。依上揭2.之方式計算,原告 本得請求被告返還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占有系爭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50元(計算式:38×52 6×5%/1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聲
明請求243元,自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述方式計算,原告每月本得請求之數額應為83元( 計算式:38×526×5%/12=83),原告僅聲明請求81元,亦應 准許。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 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日當庭送達被告 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0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 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43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1月2日起算。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