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1年度,194號
TTEV,111,東小,194,2022112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昭文
被 告 ANI UCHE MICHAEL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沈美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日15時31分 由訴外人賴建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63 4巷與南王東街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有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右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 保險人沈美秀新臺幣(下同)3,4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賴建 丞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測 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634巷,而後 進入更生北路634巷與南王東街口交岔路口之車道為單一車 道,訴外人賴建丞駕駛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南王東街亦為單 一車道,又上開交叉路口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且依訴外人賴建丞及被告之行進方向,系爭 車輛為右方車,被告車輛為左方車,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1 11年度東小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 佐,依前開規定,進入更生北路634巷與南王東街口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則左方車即被告車輛應 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 行,即逕自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3,485元(含零件費用485元、烤漆費用3,0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0.9。查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0年4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換新扣除折舊後餘額為49元【計算式:485×0.1=48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049元【計算式 :3,000+49=3,04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元,及自111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