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395號
TNEV,111,南簡,1395,202211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惇安



被 告 李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6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賠償金額之 減縮,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育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依他人指 示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但此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應自稱為「梁智愷」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託,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梁智愷」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其他真實身份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 年4月26日16時19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金融機構 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惇安,佯稱「作業疏失,誤為多筆訂單, 為免帳戶遭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楊惇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4萬9986元係匯入訴外人 游士毅所有帳號為7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李育鳴旋依「梁智愷」指 示,持「梁智愷」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13 分許、18時14分許、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郵局 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再將提領所得全數交 予「梁智愷」,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因原告楊惇安發覺有異,懷疑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分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案審理後判處被告: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如前述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次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案件判處如上述之 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 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 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金額總計為135,000元,已如前述, 故原告就其犯罪行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以其 犯罪行為即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犯 罪行為應賠償135,000元,自無不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35,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8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