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372號
TNEV,111,南簡,137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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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進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雙方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未 繳清金額之區間範圍繳交違約金,每月帳款未繳清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0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5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1年10月26止尚欠本金27,674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㈡被告於93年2月25日另向日盛銀行借款180,000元並訂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 積欠本金160,84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㈢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上開債權均讓與訴外人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且以登報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而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 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4元,及自101年10月2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50元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846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 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 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 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1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簡式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1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2份、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1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 第109011127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太 平洋日報公告影本1份等資料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 度南簡字第137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1頁至第 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 應堪予認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關於信用卡債務,單就約定利息利率已達年息20%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 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 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 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 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 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 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準此, 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 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參考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令依職權酌減為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 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7,674元 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200元。 2 160,846元 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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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