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365號
TNEV,111,南簡,1365,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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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楊千嬅

被 告 陳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4元,餘新臺幣1,27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東區東光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 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 有暫時性全腦失憶症、腦震盪、頭部鈍傷、小腿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LG無線藍芽耳機、 安全帽損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前開傷勢,於110年1月29日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醫療照護用品500元,110年2 月1日至110年3月8日回診、住院支出醫療費共2,449元,



後續腦震盪須回診,預估醫療費3,0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住 院及在家觀察期間需人照護,支出7日看護費7,700元、自 同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支出7日看護費7,000元, 共14,7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出就醫、上下班之交通 費用共20,6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下稱特力屋臺南公司),每日工資約1,000元,自1 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 有薪資損失17,000元。
 5、財物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LG無線藍芽耳機、安全 帽因本次交通事故毀損,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51,300元、 LG無線藍芽耳機7,500元、安全帽1,200元之損失,共6萬 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9日0時41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 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暫時 性全腦失憶症、腦震盪、頭部鈍傷、小腿撕裂傷2公分等 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LG無線藍芽耳機損壞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損壞照片、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 頁至第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 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 第16208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屬實,有兩造之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各1份、系爭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22張附於 刑案警卷可查(見刑案警卷第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 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7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 為紅燈,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系爭交岔路 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然違 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 案卷內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原告所受暫時性全腦失憶症、腦震盪、頭部鈍傷、小腿撕 裂傷2公分等傷害、系爭機車、LG無線藍芽耳機之損壞,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 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成 大醫院、安南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149元,有 成大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醫療收據4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棉棒、優 碘等醫療用品支出5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則均未 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為證,自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超過3,149元之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 費3,000元部分,均屬無據。
 2、看護費用: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10 年1月29日送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自同年2月2日起至同 年月3日止,至安南醫院住院觀察等情,有成大醫院及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我住院2 天、需要休養1個月,因為我有腦震盪現況,且我是從成 大醫院急診後,再回去住院,醫生有判斷可能有內出血現 象,需要有人看著我是否需要住院,我住院兩天就是在觀 察腦震盪現象,因為我一直暈眩、一直吐,才會又去安南 醫院掛號住院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建議原告宜休養1個月,且原告係受有暫時性失 憶症、腦震盪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在事發後 之數日內,有受他人協助照顧之必要,然安南醫院醫師認 為原告於同年2月3日已可出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原 告出院後有繼續專人照顧之必要,堪認自同年1月29日起 至同年2月3日止,原告確有受他人照顧必要,至於原告出 院後,則醫師僅建議其休養1個月,並未認為原告有繼續 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要 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日照護費以1,100元計算,並未逾 本院職權所已知之看護費行情,應可採為本件計算之標準 ,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之看護費 用6,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看護費請求,則無所 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支出就醫、上下班 之交通費用共20,600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其沒有交通費 支出之證明乙節(見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20,60 0元,亦屬無據。
 4、工作損失: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特力 屋臺南公司,每日工資約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份、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2份為證,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自堪信 為真實。而安南醫院醫師認為原告宜休養1個月,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9日起 至110年2月13日止(計16日),因其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16,0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 ,則無所據。
 5、財物損失: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1,3 00元,除其中500元為拖車運費外,其餘50,800元均為零 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5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自出廠日至110年1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已使 用9個月,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30,378元【計算式:第9個月折舊20,422元(50,80 0元×0.536×9/12=20,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0,378元(50,800元-2 0,422元=30,378元】。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以30,378元始為合理,再加上拖車運費5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及拖車運費共30,878元。又原告所有之LG無線藍芽 耳機係於109年3月28日以7,500元購買,至110年1月29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1個月,而LG無線藍芽耳 機保固期限為1年,本院因認應以1年為系爭LG無線藍芽耳



機之耐用年數,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 1,312元 【計算式:第11個月折舊6,188元(7,500元×0.9 ×11/12=6,188元),則LG無線藍芽耳機扣除折舊後之殘餘 價值為1,312元(7,500元-6,188元=1,312元】,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LG無線藍芽耳機之損失價值1,312元。另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損失1,200 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購買單據、安全帽毀 損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安全帽損害1,200元,同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乙節,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暫時性全腦失憶 症、腦震盪、頭部鈍傷、小腿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宜休 養1個月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 原告係75年3月生,高中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薪 資所得約每月3萬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81年12月生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於109年度、110年度均無所 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 對刑案內之兩造警詢訪談筆錄無誤(見刑案警卷第3頁、 第11頁、本院卷83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9頁),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 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四)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療費用3,149元、看護費6,600元、薪資損失16,0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及拖車運費共30,878元、LG無線藍芽耳機 殘餘價值1,31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97,939元。原告 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97,939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



,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97,939元占其請求219,269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45(小數點百位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 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44元,原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1,276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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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