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279號
TNEV,111,南簡,127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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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昭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雪
訴訟代理人 邱永彬
被 告 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機械零件加工(含GL100R 350-A01本台、GL100R-C06中仁斜梢、GL100R-C01中仁、GL1 00R-C07中仁上蓋機件各1件),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18,150元(含稅),原告已於同年3月完成加工交貨,並 由被告人員確認簽收。詎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卻遲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5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採購單、 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8,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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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