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274號
TNEV,111,南簡,127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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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劉宇綸
被 告 唐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具狀稱本件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將本院移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姑且
不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否確為本件債務履行地法院,本院
係被告住所地法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於當日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及協同辦理車
輛移轉登記,被告則應依約辦理貸款後由貸款銀行直接將價
金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竟取消匯款程序而
未給付價金,遲於111年2月12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
告乃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所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遲
不願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亦不願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足見
被告已默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另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即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達6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不明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逕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發現
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隨即通知居間人陳宜潔要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陳宜潔剛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嘗試說服被告不要
解除契約,最後才同意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駛回車行
,承諾若無法修繕即更換另部正常車輛;系爭車輛本來就有
重大協疵,被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正常使用,自未受有利益
;原告亦未證明受有損害,故被告拒絕給付6萬元;縱認被
告應賠償損害或償還不當得利,因被告已於111年1月27日將
系爭車輛交還陳宜潔,賠償或償還金額亦應為2萬8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其餘之訴即聲明第2項部分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車輛移轉交付被告,被告則應辦理貸款給付價金25萬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取消貸款而拒絕給付價金。
 ㈣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陳宜潔,委請陳宜潔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嗣陳宜潔已於111年2月12日將系爭車輛
交還原告。
四、兩造間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6萬元或依不明依據請求被
告賠償6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願意協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以原告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部分,勝訴。
  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部分既逕為認
諾,本院當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辦理移轉車籍登記部分直接認諾,應可認定
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至111
年2月12日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受利益,於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後失去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
還該利益價額,但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5萬元,若認占有使
用系爭車輛近1個月的利益價額達6萬元,顯然過高。經本院
權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通常使用年限後,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償還利益價額以6000元估算,較為適宜。
  ⒈被告雖稱:伊於111年1月14日發現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後
即通知陳宜潔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亦稱:陳
宜潔剛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嘗試說服被告不要解除契約
,最後才同意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駛回車行,承諾
若無法修繕即更換另部車輛正常車輛等語。參以原告未曾
稱已收受被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知被
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曾向陳宜潔為通
知而未送達原告,尚無從生效。
  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日期為111
年5月11日,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7頁),惟依卷內資料
及兩造所為陳述,兩造應僅約定被告以申辦貸款方式給付
價金,而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即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單方面合法解除。
  ⒊原告另稱:「被告遲遲不願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款項義務
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為,足見其有默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見調解卷第13頁)等語,雖可能與默示意思表
示及本件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惟被告既對原告請求協同辦
理車籍移轉登記部分逕為認諾,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訴訟標
的又係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前提,堪認兩造於訴訟中已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⒋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12日間占有使用系
爭車輛所受利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失去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該利益價額,但系
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5萬元,若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近1個
月的利益價額即達6萬元,顯然過高。經本院權衡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及通常使用年限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償還
利益價額以6000元估算,較為適宜。原告逾此部分所請求
償還價額,洵屬無據。
  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原告於本院詢問後依
然稱:「我不知道法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42頁)等
語,故本院無從審酌其此部分主張於法律上有無依據。縱
被告可能因未給付價金而負遲延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仍不
得謂被告須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不明法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萬元,為無理由,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嘉義市監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因被告於訴訟中
逕為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給付6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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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