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尺地上洗石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騎樓深色輕鋼架天花板部分拆除,將該占用部分返還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如本訴被告、反訴被告分別以新台幣3108元、新台幣15022元依序為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房地相毗鄰,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被告則主張原 告亦無權越界占用其所有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占用部分,經核 雙方主張之所有權,涉及同一相鄰地界是否互有越界占用之 情事,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本於當事人之紛爭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尚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兩造為鄰居,被告於兩造房屋前方騎樓土地交界 處設置一長條形洗石墩,越界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於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斜線面積0. 06平方公尺地上洗石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房屋一樓騎樓天花板深色 長條形輕鋼架占用部分(附圖二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 尺),並非反訴被告所搭建,乃反訴原告於7年前裝修騎樓 天花板時,請工人安裝的。另兩造房屋頂樓交界處女兒牆上 之浪板及排水管,亦係多年前經反訴原告同意而裝設施作, 反訴原告今卻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實屬無理。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被告應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尺地上洗石墩拆除,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訴 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本件起因於原告房屋後方之冷熱水管漏水,流經 遮光罩再滲進被告房屋之廚房、地下室,被告並未計較。而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處,係10餘年前水泥師傅疏失所致,占 用面積甚微,且時間已久,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惡意 。若原告同意排除侵害(如反訴主張所述),被告亦同意拆 除地上水泥墩。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房屋騎樓天花板深色長條形輕鋼架部分 (如附圖二編號B斜線部分),及頂樓與反訴原告房屋頂樓 交界處(女兒牆)上之排水管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同段OO OOOOO地號土地上空(南簡卷113、115、117、119頁照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深色輕 鋼架及排水管等,將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 方公尺,及頂樓前方、後方與反訴原告房屋頂樓交界處(女 兒牆)上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四、有關本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相毗鄰,被告 於兩造土地交界處設置一長條形洗石墩,東北一側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㈡兩造房屋前騎樓天花板交界處有 一長條形深色天花板占有反訴原告土地上方(占用面積0.2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 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反訴被告(本訴原 告)固稱騎樓上方長條形深色天花板乃約7年前反訴原告翻
新其騎樓天花板時僱工裝設等語,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係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鋪設等詞,惟兩造均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參以兩造房屋騎樓交界處天花板占用部分(附 圖二編號B斜線部分),與反訴被告房屋騎樓天花板舊有裝 設天花板顏色均屬同一色系(木質棕色),此與反訴原告房 屋騎樓天花板為白色,顯然不同;倘如反訴被告所云係反訴 被告於翻修白色天花板時一併裝設,理應會使用同一色系似 較合理,是由上開占用部分天花板顏色與反訴被告既有天花 板顏色相同據以推論,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占用部分天花板為 反訴被告設置乙節,較可採信。則由上述可知,兩造在相鄰 土地交界處互有越界占用各如附圖一(編號A斜線面積0.06 平方公尺)、二(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部分之情 事,應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為訴訟標的認諾云云, 然綜觀被告書狀及陳述,均表示為免耗費資源,如原告願自 行拆除越界占用部分,被告亦願自行拆除越界占用部分等語 (調字卷37頁、簡卷147、148頁),自難逕認被告有認諾同 意無條件拆除之意思。又兩造既無法舉證證明占有對造土地 部分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反訴原告分別主張被告、反訴 被告應各自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
五、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在兩造房屋頂樓交界處女兒牆上 設置水管(在前方、後方各1處,如簡卷115-119頁照片)越 界侵占反訴原告土地上空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實地 履勘結果,反訴原告所指越界之水管位置(2處),恰設置 於兩造房屋頂樓交界處之女兒牆面之上,經地政人員表示該 2處排水管已被完全包覆在建物內,無法測量是否確有空中 越界情事(簡卷91頁),則反訴原告所指上開2處越界部分 ,客觀上尚無科學測量證據得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難認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斜線面積0.06平方公 尺洗石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斜線面積0.29平方公尺之騎樓深色天 花板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兩造房屋頂樓交界處設於女兒牆上之2處排水管 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另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訴書狀,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賠償部分,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自不合法,非本件審究範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