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709號
TNEV,111,南小,170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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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 1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一段168巷與水交社路 20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鄭家豪駕駛訴外人林燕雪所 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水交社路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11元(其中零件23,680元 、烤漆13,213元、工資9,0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被保險人林燕雪。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 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16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一段168巷與水交社路2 0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鄭家豪駕駛由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沿水交社路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11元(其中零 件23,680元、烤漆13,213元、工資9,018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林燕雪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 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書資料各1份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4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 〉第15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 月1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416495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7至73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因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5年1月出廠發 照,至110年1月19日受損,已使用5年又1月,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理賠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3,68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 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3,947元(計算式:23,680 元÷〈耐用年限5+1〉=3,94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加計 烤漆費用13,213元、工資費用9,018元,本件實際損害金 額合計為26,178元(計算式:3,947+13,213+9,018=26,17 8)。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鄭家豪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 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 業如前述,可見鄭家豪亦有駕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鄭家豪之行為係屬 肇事主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被告與鄭家豪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鄭家豪各負擔 40%、6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 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471元(計算式:26,178 元×40﹪=10,471元;元以下4捨5入)。據上,原告雖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5,911元,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僅為10,471元,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 額應以10,471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1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 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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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