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劉嘉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嘉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嘉綺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嘉綺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貸勞
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應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機動計息(立約日為1.845%,嗣配合央行升息,分別於11
1年3月23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8日依序調升為1.09
5%、1.22%、1.345%),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寬限
期(即付息不還本),寬限期期滿,自109年11月19日起按
月於每月19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一併償還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復約定自借款日起1年內由主管機關全額補
貼利息,惟若有增補借據第2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則自事實
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詎劉
嘉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494元暨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又劉嘉綺業於110年10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基礎客觀事實及所提借據均無 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4款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臺南簡 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下稱院卷﹞第59頁),並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勞動部 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影本、 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各1份可憑( 見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 、第37頁至第40頁),應堪認定。劉嘉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未為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清償責 任,當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劉嘉綺已於110年10月15日死 亡,被告為劉嘉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 卷可查(見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被告既為劉嘉綺之遺 產管理人,自應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管理劉嘉綺之遺 產範圍內,負有清償劉嘉綺所負上開債務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劉嘉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劉嘉綺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62,494元 ⑴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⑶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⑷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