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540號
TNEV,111,南小,154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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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被 告 龔勝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6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行至300.1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 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來成所有並由黃俊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19元( 含工資2,849元、零件費用17,5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險,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駕 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之 330.1公里處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 爭小客車後車身受損,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之理賠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 15-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新市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卷第45卷光碟,經本院 列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依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接受警察製作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於109年11月30日駕車行駛 在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行至300公里100公尺處時,系爭 小客車突然減速,我就馬上踩煞車並向左閃,但仍擦撞系爭 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小客車駕駛黃俊傑於10 9年11月30日接受警察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時陳稱:我於109年11月30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 號南向內側車道,因前方有移動性施工,且中線有車我無法 變換車道,於是我減速等待,於靜止時遭後車撞上等語(本 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而 肇事;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因而撞及系爭 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 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 修復費用20,419元,其中零件費17,570元、工資2,849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25頁),復依上開估 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 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20,419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109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30日,已 使用8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 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 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 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15,618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70元÷(5+1)≒2,9 2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70元-2,928元)×1/ 5×8個月≒1,95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7,570元-1,952元=15,618元】,加計無需扣除折 舊之工資2,849元,合計為18,467元(計算式:15,618元+2,8 49元=18,467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8 ,467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黃來成 理賠修車費20,419元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之駕 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18,467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8,467元,但其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黃來成實際所受之 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 18,46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自11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8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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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