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511號
TNEV,111,南小,151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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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王靖汶
被 告 陳兪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勝利路1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同向行 駛在前,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駐衛警於該處指揮交通,故原告於勝利路138號前停車等待 ,被告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97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經送往成大醫院 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70元。
  ⒉車損費用7,80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 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側及車尾之車體受損,經送往新興 機車行修理,總計支出維修費用7,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7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 苦,迄今騎車仍遺有心理障礙,且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商談 和解事宜,皆未獲被告正面回覆或回電,僅以簡訊回傳再 聯絡,爾後亦未有任何聯繫,顯見其毫無和解之誠意,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8,77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70元 、車損費用7,800元,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應減輕為10,000元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勝利路1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 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成大醫院駐衛警於該處指揮交通,故原 告於勝利路138號前停車等待,被告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 車之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 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97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而支出 醫藥費9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損費用7,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右側車體及車尾受損,經送修理 致支出維修費用7,800元乙節,業已提出新興機車行估價 單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 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7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師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為35,000元及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8,97 6元、464,26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亦為大學畢業 、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工作,目前則係 擔任看護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及109、110年度各類所 得總額分別為0元、77,09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 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8,77 0元(醫療費用970元+車損費用7,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 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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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