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郭鳳珠
被 告 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1年8月9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11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 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 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 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 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 單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 字第1491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 第51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