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320號
TNEV,111,南小,132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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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嘉南
被 告 吳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
第33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為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其後因工程款結算 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之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0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間之不詳時間,在原 告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口外牆處黏貼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文 件等足使他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下稱系 爭個資),加損害於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 書狀答辯略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蓋被告從未親 自或教唆他人在系爭房屋外張貼系爭個資,被告在原告主張 系爭個資之張貼時間,另在臺南市東區為他人裝修冷氣,此 部分被告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按:第二審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並有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加害行為,應



負有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 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 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 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 規定;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 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 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 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個人資料保護法 (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 第1條即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 法」,不僅擴大保護客體,更具體行為規範、強化行政監督 及重申違反時之民、刑事責任。其中如第20條第1項明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且在非公務機關違反該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綜觀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以保護個人資訊自主、資訊隱



私為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法利用張貼系爭個資,加損害 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明確。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 字第11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18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等情,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自另案偵查至第二審審 理均否認有被訴犯行,但觀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文件標題為 「請求儘快(本院按:應為「盡快」之誤寫)付工資工程款 事」,內容提及「張嘉南先生:你變更設計增加的工程款, 拖欠已10個多月了,經多次追討你都拖延未付」等語、附表 所示編號3之估價單抬頭「惠鈞工程行」、右下角蓋用印文 「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為被告獨資之商號,且被告於另案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承兩造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有工程 款糾紛,伊LINE上有原告照片,如附表所示編號2文件為伊 繕打,「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印文旁所蓋用「吳若鈞」之 印文為真正,要和原告追討這筆債務,編號3之估價單亦為 伊製作等語甚明(見另案他字卷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 訴字卷第50頁、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個資均為被 告可得掌握,且文件為被告製作,已足以補強原告指述之憑 信性。復參以被告另案偵查時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 估價單影本3紙、台南大光郵局109年9月30日第131號、台南 成功路郵局109年10月30日第233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本 院110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判決影本1份等證(見另案他字卷 第68頁至第104頁、第136頁至第152頁),益徵被告確有向 原告催討工程款未果,心生不滿原告而張貼系爭個資之動機 。至被告雖於本件及另案第二審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訴外人岳 鴻順、劉大成到庭作證(見附民卷第13頁,另案上訴字卷第 21頁),然劉大成於111年10月4日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僅稱 有和被告去追討工程款,並未張貼系爭個資等語(見另案上 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被告已認其證述不實,另岳鴻 順當日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為被告捨棄調查(見另案上訴 字卷第133頁、第134頁),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證 明被告抗辯為真。據此,本件被告有原告主張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之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堪認 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侵害為原告之人格權 ,可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出版社業務,有2名已成年 子女在學尚須扶養,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4,181 元、334,8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棟、土地3筆、汽車1輛;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獨資從事室內裝修,109、110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4元、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 車2輛,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另案訴字卷第80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15頁)。兼衡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 元,尚稱允當。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8條第3項定有每人每一事件得請求最高及最低限額,惟究其 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權益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非為剝奪法 院個案之裁量權限,故在被害人證明損害已超過限額時仍應 准許(該條於84年8月11日制定、99年5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參照,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 者俱為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斟酌後認其精神所受有痛苦 確已超過該條項所定20,000元之限額,況本院亦未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作為原告主張之 裁判基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5月14日午後12時生 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之小額訴訟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訴 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不論何造勝敗訴,亦 無任何人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無確定之必要,故於判 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諭知,僅須於理由中說明,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討論意見甲說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案係對小額訴訟程序 進行討論,與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之設題尚 有不同,亦併附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備註 1 原告及其女之合照 原件共2張 2 標題為「請求儘快付工資工程款事」之文件 原件共2張;內容略以:包含「張嘉南先生:你變更設計增加的工程款,拖欠已10個多月了,經多次追討你都拖延未付」,及敘明工程變化及費用計算等語。另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告之住址。 3 「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 原件共2份,每份各2張,其中1份第2頁上黏貼編號1所示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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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