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陳瑋杰
許駿文
被 告 臺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龔煜棠
訴訟代理人 龔思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19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依 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冠州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依本院 110年司執字第102486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 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70,420元及其中118 ,605元部分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範圍內,按
月將債務人陳冠州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等語 ;嗣原告於訴訟中,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3972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 應屬前後接續執行,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109年 司執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自109年5月6日起至移轉命令失 效日止,於370,420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 範圍內,給付陳冠州之勞務報酬3分之1等語。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惟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原告均基於對陳 冠州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將陳冠州每月得支 領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僅起算及終止時點不同,且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冠州積欠原告債務370,420元及利息,及自 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 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起訴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109年度勞 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認債務人陳冠州對被告每月有30,300元 之薪資債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嗣原告聲請續行 強制執行程序,惟民事執行處另行分案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02486號辦理,且又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但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與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應屬前後接續執行,並非分 別2件執行程序。之後,經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2月8日核發 權利移轉命令,被告仍聲明異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給付聲明所示之扣押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 ,自109年5月6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370,420元及自 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範圍內,給付陳冠州之勞務 報酬3分之1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且債務人陳冠州已離 職,被告於110年7月1日已為陳冠州辦理勞保退保手續,後 續金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陳冠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5月 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於原告對陳冠 州債權範圍內,扣押陳冠州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 ,被告於109年5月8日收受上開扣薪命令後,並不否認陳冠 州對其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僅檢附104年度司促字第114 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陳冠州尚 積欠被告如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支付命令所載48萬元及 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 ,並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之云云。惟被告對陳冠州並無前開 48萬元及利息之抵銷債權存在,且債務人陳冠州對被告每月 確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1 0年度南勞簡專調76號卷第55-63頁),依前開說明,兩造自 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 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存在之債權,惟 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 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 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 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 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 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 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 ,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 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
,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 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 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 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 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 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 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 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1 15條之1規定已向第三人發扣押薪資命令,該扣押薪資命令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對該第三人仍有 拘束力,第三人不得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嗣執行法院再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陳冠州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 39721號執行命令,於原告對陳冠州債權範圍內,扣押陳冠 州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被告於109年5月8日收 受上開扣押薪資命令即受該扣押命令所拘束,不得向陳冠州 給付扣押範圍之薪資。嗣原告以被告對前開扣押薪資命令聲 明異議,經其對被告提起之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訴訟並獲得勝 訴之確定判決(即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由,於110年10月19 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執行處另 分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辦理,並再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即110年10月27日南院武110司執合字第102486號執行命令) ,而被告亦對前開扣押薪資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110年7 月1日陳冠州已勞工保險退保云云,然被告前開聲明異議並 不影響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 之效力。是以陳冠州對被告基於同一繼續之僱傭關係所發生 之薪資債權,於原告對陳冠州執行債權範圍內,仍為109年5 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扣押薪資命令效力所及 ,被告於109年5月8日收受前開扣押薪資命令起迄陳冠州終 止僱傭關係為止,被告對陳冠州對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 部分仍應繼續扣押,不得對陳冠州為清償。
㈣次查,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就109年5月 8日起至110年7月1日退保前之陳冠州3分之1薪資核發移轉命 令予原告,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核發110 年12月8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移轉命令,並經被 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
第397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院執行處依原告之 聲請,向被告發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 扣押薪資命令,而該扣押薪資命令並未經撤銷,對被告仍有 拘束力,被告不得逕向陳冠州為清償。再者,依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被告對陳冠州亦無何債權可供抵銷薪資債務,則本 院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再向被告發移轉命令時,陳冠州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則被告仍拒絕依前開移轉命令 給付原告,原告依該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屬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查,陳冠州對被告每月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依109年5 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被告就其每 月應給付陳冠州10,100元薪資(計算式:30300×1/3=10100) 應為扣押,不得對陳冠州為清償。是以,原告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間陳 冠州3分之1薪資139,119元(計算式:10100×13+10100×24/31 =13911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9,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