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謝鵬禎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原 告 陳水秀
李偵腕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被 告 賴素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
上列原告謝鵬禎等人與被告賴素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謝鵬禎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言詞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4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 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縱依民 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亦應表明前 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追加 之訴,本質上仍為起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 詞表示擬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惟未明確表明追加之 訴之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原告逾 期至今仍未補正;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以言詞所為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