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蕭能維律師(即姚嘉玲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能維律師為原告姚嘉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姚嘉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 民國111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 口)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本院業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 度司繼字第3290號民事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本件訴訟起訴 時之原告姚嘉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9 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足據。茲因蕭能維律師及被告均不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蕭能維律師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姚嘉 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