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1年度,56號
TNEM,111,南秩,56,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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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月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9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64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 許至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 號,無正當理由頻繁以臉書(暱稱「蘇珠珠」)私訊方式騷 擾被害人龔千芳(臉書暱稱「谷百合」),致使龔千芳受到 滋擾而報案。核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嫌,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 明文。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第1章為「妨害安寧秩序」 ,其中第68條第2款係以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空間」為要件,亦即,妨 害安寧秩序、滋擾之客體係「空間」,而非「個人」;從而 其滋擾之客體,必須是「空間」、「場所」,始足當之,倘 滋擾之客體為「人」,除另該當其他構成要件,應依其他條 款論處外,尚難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為據。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透過臉書訊息之方式滋擾被害人之情事,但觀諸上開訊息之內容係針對被害人個人,雖對被害人個人造成困擾,但尚難認定對被害人所在之「空間、場所」有何妨害安寧秩序之滋擾,核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可罰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不罰。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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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