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724號
TPBA,111,訴,72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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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玉真即大乘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
日交訴字第1110007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下稱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9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213號前,查獲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 車貨運業,卻由訴外人林建全駕駛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電腦零件,自敦陽科技新 竹分公司至敦陽科技台中辦事處,收取報酬1件新臺幣(下 同)150元之情事,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 所)之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站)處理。嗣經新竹站查證 後,乃以新竹所110年11月19日交竹監字第50001414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1 年1月10日第51-5000141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是在做包裝的服務,當日剛好要去敦陽科技臺中分公司 包裝貨物,而因其在新竹的貨物亦要送往臺中,原告方順便 將貨物帶過去,結果就被查獲,事實上原告並沒有收取任何



貨運費用。另原告資本額只有5萬元,近來因景氣不佳及疫 情已慘淡經營,刻苦借貸以維持目前企業之運作,又逢企業 被迫遷移廠房,花費甚鉅,若再被處以罰緩,並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4個月,恐將面臨員工失業及企業解散之危機等等情 況,原告汗顏無力承擔及解決,請求從輕量刑,減低罰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查獲當日之自用貨車駕駛人談話紀錄表(下稱系爭談話紀 錄表)及查得之敦陽科技快遞專車托運單(下稱系爭托運單 ),可知原告確有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為營業之事實。又原 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貨運業,其未經申請核准,而以系爭 車輛非法經營汽車貨運業,確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5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營業之違規 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4個月,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ye s123求職網刊登之企業資料與徵才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15 頁)、本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原告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97頁)、系爭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 、系爭托運單(本院卷第63至64頁)、新竹所110年11月19 日交竹監字第5000141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本院卷第69頁)、新竹所110年11月22日竹監新字第110 0343554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111年11月29日陳 述單(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51頁至5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 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汽 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 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 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 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 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第139條 之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 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 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由上 可知,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 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分為9 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 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 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且未依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等規定,向公路法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經營汽車貨運之運輸業者,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管轄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事務。至於 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規定,雖為交通部,但 交通部業於102年7月22日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汽車貨運業之申請核准 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 辦理。至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性質上雖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但鑒於此等管制性行政處



分是「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所賦予主管機 關採行之管制措施,以達成健全公路運輸營業秩序管制之目 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為貫徹 汽車貨運業應先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營業之管 理目的,被告自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管轄吊扣或 吊銷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事務的權限,合先敘明。 ⒉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第5條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 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 1次,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 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經核,上開裁量基準乃 係就個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或 大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含貨運業)等不同情節,各設有輕 重不等之裁量基準,同裁量基準第9條並就個案依行政罰法 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應加重、減輕事項予以列明,以供執 法機關裁量時參酌。綜合而言,上開裁量基準之規定已依未 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 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公平正義,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罰鍰 裁量應審酌事項相符,亦未違背母法(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㈢經查,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貨 運業,卻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 營業。原告雖稱:原告是在做包裝的服務,當日剛好要去敦 陽科技臺中分公司包裝貨物,而因其在新竹的貨物亦要送往 臺中,原告方順便將貨物帶過去,結果就被查獲,事實上原 告並沒有收取任何貨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惟按 首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 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而觀諸稽查小組人員於查獲當日 對系爭車輛之駕駛林建全訪談時所作之系爭談話紀錄表記載 :「【問:您所駕駛車輛係何公司(人)所有?】是公司所有 。」「【問:您與公司(人)之關係?】本人為受○僱用從事 送貨工作。」「(問:請問車身上標示?)大乘。」「(問 :請問你從事這工作多久?)2-3年。」「(問:都開這輛 車嗎?)否。」「(問:在公司擔任何項職務?)司機送貨 。」「(問:本次行程?)出發地新竹,送貨目的地朝富路 (台中)。」「(問:您載運貨物名稱為何?)電腦零件。」



有系爭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另稽查小組 人員查獲當日同時查得印有「台快航空陸運快遞公司」及「 大乘專車」等文字之系爭托運單,其上並載明寄件人為「敦 陽科技新竹分公司」,收件人為「台中敦陽」、「本件價格 1件150元」、付款方式「月付」等字樣,復於下方註明「托 運契約:1.現金、支票當面點清否則缺失恕不負責。貴重物 品及易碎物請以貨件價值10%保值交寄運費。2.違禁品、易 爆品、危險物品,恕不運送……。3.本單限3天內查詢逾期失 效。如有遺(失)誤,賠償額最高以運費10倍以內為限」等 語,亦有系爭托運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揆諸上開 事證,足認原告確有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為營業之事實,而 原告於起訴時就此違規行為亦未爭執,僅請求法院能降低罰 鍰,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以, 原告嗣後改稱其只是順路載貨,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洵 非可採。再者,原告於訴願書自承:「……大乘企業社在地新 竹經營已近30年,本著誠信經營代工包裝及代客承攬物流快 遞之業務,一直以來都是分工合作,其中運費及包裝費用均 涵蓋在包裝費用上,再分別向其他合作的快遞業者分擔,…… 110年11⽉5日大乘員工欲前往台中敦陽分公司包裝理貨,所 以在基於好意及順路的情況下私自把敦陽的快遞貨件帶往台 中分公司,只是基於對客戶的善意及節省公司不用再付一次 費用給合作的物流廠商,想說替公司省運費,才會產生此一 不正當的行為及誤會發生,深感萬分之歉意。……大乘企業社 為獨資一人之企業,……全由一位女性從業者,一肩扛起25人 之生計生存,……此次之行為,本就是不正當,也是錯誤,更 違反了公路法,大乘企業社也立即將名下所有的車輛,更改 為貨運牌,……」等語,有訴願書在卷可佐(訴願卷<可閱>第 37至39頁),足見原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能經營汽 車運輸業務,卻仍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形下以系爭車輛違規 載運貨物營業,堪認原告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確有 故意,是原告自應受罰。
 ㈣原告雖又以被告所裁處之罰鍰過高,請求減低罰鍰等語。但 查,前揭裁量基準第5點已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 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 :第1次,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而原告既為獨資之 事業,且於新竹經營近30年,公司員工約20餘人,足徵原告 組織具備相當之規模,是被告裁處裁量基準規定之最低罰鍰 50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難謂有何過苛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裁罰50萬元,並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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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