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濕地保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輔助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臺內營字第1040800278 號公告桃園埤圳濕地為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復以106年11 月13日臺內營字第1060816181號公告(下稱106年11月13日 公告),確認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1185地號土地(特定專用 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埤圳重要濕 地編號259號濕地範圍內(下稱系爭濕地)。被告所屬都市發 展局接獲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函復,系爭濕地疑有部分範圍 遭堆置廢棄物、填埋廢土、鋪設瀝青、增建平臺等情,乃於 110年5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⒈現 地有遭違規填土、整地情形,訴外人李盛淵目前居住於旁, 現場整地行為係李盛淵與原告為後續開發療養院所為……。⒉ 訴外人李寧源表示其自109年起受原告委託,協助整合土地 權屬及現場整地行為,……。⒊經現地勘查系爭土地有填土、 整地變更地形地貌情形,續依濕地保育法第25條及第35條辦 理。」經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於 系爭土地違規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 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3款、第39條第1項 第4款及輔助參加人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110年8月26日府都設字第1100194801號裁處書各處原告、 訴外人李盛淵及李寧源新臺幣30萬元罰鍰,命渠等停止非法
使用並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乃濕地保育法第3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執掌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且被告係受 輔助參加人委辦桃園埤圳重要濕地之濕地保育及經營管理事 項,依輔助參加人106年11月13日公告之桃園埤圳重要濕地 範圍,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 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是原告主張桃 園埤圳重要濕地未經合法程序評定、劃設範圍及公告,系爭 土地非屬濕地保育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所稱重要濕地乙節,涉 及重要濕地之評定、公告等程序事項,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 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之釐清,故有命 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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