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洪本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 程序者,應認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被告指揮之○○縣選舉委員會 登記為第20屆○○縣第0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經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公告審查結果(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前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於92年8月27日經臺灣○○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 6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 條第2款事由,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因此不得參與將於111年 10月21日舉辦之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及後續被選舉活動,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列原告為○○縣第20屆縣議員第0選舉區之候選人。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並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 現由行政院審議中,惟原告復於111年10月26日逕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11年11月3日院臺訴字 第1110192683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訴願書(見本院 卷第45-50頁)、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等附卷可憑。 是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依法提起訴願後,現尚由訴願機 關行政院依法審議中,並未逾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 限而未決定。足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