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
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 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 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 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 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 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 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OO巷 O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 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 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 系爭徵收案),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 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 公告徵收系爭房地,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 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 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 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 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 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 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 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仍多次以不同 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臺北市政府轉交被告處理,被告 乃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原告,就 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 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 ,將不予回復。原告復以111年2月7日(機關收文日)申請 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系爭徵收案違法並准予撤銷徵收, 未獲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回復,原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111年2月7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 系爭徵收案違法並准予撤銷徵收,然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 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 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說明,未獲臺北市政府或被告函復 。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 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 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亦未予受理,並無不 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