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廖伯軒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 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 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其立法理由略以:法 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 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 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 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 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 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 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 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 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 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我國籍○○航空公司機師,於民國111年2月6 日從臺灣出境飛往美國,嗣於111年2月9日返回抵達臺灣桃
園,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9日國籍航 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編號:02-2 202-0024399號)命抗告人前往址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尊爵天際飯店(下稱系爭旅店)進行居家檢疫之防疫 措施,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止,業據抗 告人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7-58頁),並有國籍航 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 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堪 可認定。由於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24時止即結束居家檢疫 離開系爭旅店,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頁),準此, 抗告人雖提出抗告,但其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已無從 加以提審或釋放,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依上說明,本 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