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
異 議 人 張成業
即 原 告 王善茂
王榮福
杜昌弘
李君豪
許聰偉
黎承開
王聖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賴安國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
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 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
二、異議人主張略以: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檢附予 本院之卷宗,衛福部隱匿多數證據並單方主張基於政府資訊 公開法,不給閱卷。惟有關政府機關提出之證物得否閱卷, 應以該卷證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所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為斷。且該等判斷之職權 ,非屬書記官所有,亦不受當事人主張限制,乃專屬行政法 院權限。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為禁止或限制閲卷之裁定前, 書記官並無任何權限,拒絕當事人閱卷。遑論衛福部從未以 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為由,向法院聲請禁止或限制,書記官 當然更無權禁止或限制當事人閱卷。又最高行政法院過往實 務判決亦一再顯示,行政機關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 法等拒絕提出證物,但凡經提出者,即有義務使當事人可得 閱覽。衛福部既已主動提出證物於法院並列為訴狀證物,依 法及歷來判決,異議人本有閱卷之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
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 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 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 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 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 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 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 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 錄或影印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下列各款文 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 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 作者。五、商業帳簿。」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 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 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 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 作者。(第2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 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僅有相當於其第1項有關 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而無其第2項當事人得主張就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得拒絕提出之規定,足見行政訴訟基於職權 調查主義,並未擴大當事人得拒絕提出文書之範圍,亦即令 當事人所負文書提出義務,相較於民事訴訟當事人為重。且 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其 公務員或機關所掌管文書之義務,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 外,不得拒絕,是行政機關尚非得據所謂訴訟勝敗風險評估 ,而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惟行 政機關仍有維護公務機密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責,上 開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並不牴觸,且依前論,行政訴訟當事 人尚無從以該文書內容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
得拒絕提出,是該文書既經提出,行政法院更有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必要,如因准許閱卷而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 觸者,亦準用之。」行政法院自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至於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 尤其是人民之一造,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 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 ,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等,據以保障其辯論 權,惟此與行政法院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而限 制當事人之閱卷權,仍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 124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不可閱覽文書係經本院函由相對人衛福部所提供 ,該部並表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提供 閱覽。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文書是否應提供閱覽,其決定權 在行政法院法官。倘任由承辦書記官在法官裁定准許當事人 閱覽之前,即逕自將本院調取而來之文書無限制地全部提供 當事人閱覽,豈非承辦書記官可以代替法官為「准許閱覽」 之裁定?是承辦書記官在經本院法官裁定准許閱覽前,就系 爭文書為不得閱覽之處分,並無不合。況本件承審合議庭之 受命法官亦已於審理單訂定準備程序期日並裁示對於異議人 聲請閱覽系爭不可閱覽文書部分,待開庭後處理,先不給閱 等語(見本院卷4第157頁),亦足徵承辦書記官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又隨著本案訴訟之持續進行,就系爭不可閱覽文 書如經本院審認有提供閱覽之必要性時,本院當就提供閱覽 文書之範圍及方式等事項作成決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上 權利。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