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1年度,222號
TPBA,111,救,22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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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蕭仁俊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廖家麟


許名宏

康裕民

邱益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陳志豪

林祐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70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情形;無資力或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



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 ,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 ,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 」之判斷。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判斷,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 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已獲准全部扶 助在案,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本件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據本院以111 年度全字第70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 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堪認聲請 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 聲請人係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涉訟,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 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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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