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即
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 第18號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 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 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有桃園市立圖書館人員離職單、民國111年9月安心上工 出勤紀錄、郵局存摺、更生每月需償還約新臺幣(下同)7千 元之匯款資料、求職介紹卡等可證,且本件訴訟是因原處分 未合法送達,請求發回原一審法院續行審理。 三、本院查:
聲請人雖提出離職單、111年9月安心上工出勤紀錄、存摺明 細(聲請人該帳戶陸續均有存款以及提領之事實,於111年1 0月11日提領9,150元後,目前餘款為6元)、更生每月需償 還約7千元之匯款資料、求職介紹卡等事實,經核均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