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1年度,56號
TPBA,111,全,5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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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振皓CHEAH CHEN HOW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前經內政部許可居留並核發效 期至民國111年8月31日之外僑居留證(證號:A800067288號 )。109年間,聲請人因種植大麻再採收乾燥後自行施用,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 ㈡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居留延期,經相對人審認 聲請人在臺居留期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情形,乃於111年9月14日以 移署北新服字第11101046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 請人之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不予許可居留延期申 請,並命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出國。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純為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且客觀上看似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 (下簡稱移民法)第32條第3款、第36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而限期10日命聲請人離境。惟查,聲請人所涉刑事毒品案件 ,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然併經諭知緩刑, 並於判決理由中盱衡考量聲請人所為犯行未助長毒品流通, 未來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聲請人長期居留我國,在臺 有正當工作且工作表現獲得肯定,經慎重審酌比例原則後, 認無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為馬



西亞籍人士,先前曾於馬來西亞澳洲及奧地利等地求學 就醫,當地對於大麻管制規範與臺灣有相當程度之差別,又 因聲請人對臺灣法令並不熟悉,因一時好奇疏忽肇生本案, 主動向警方自首全部犯行,嗣經起訴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認罪,誠心悔改,犯後態度良好,刑事庭法官從寬定罪, 給予緩刑,並免為驅逐出境。此外,聲請人長期在臺居留, 受臺灣現任職公司禮聘來台,有固定工作,其在臺從事電子 零件業務兼任技術開發工程師,所任職公司創立迄今已43年 餘,為日本、歐洲電子零件代理商,早期為西門子臺灣總代 理,具有獨特德國技術,之後公司專注於先進電子零件之推 廣,涵蓋世界目前最主要產業別,有Wi-Fi無線網路、4G、5 G及未來6G通訊的網通產業;儲能、太陽能發電、風力發電 及電力配置調節的能源產業;亦或是EV電動車、充電樁、BM S電池管理系統的電動車等新興產業。隨著半導體產業蓬勃 發展,公司提供金屬奈米線接合之3D異質整合封裝的先進技 術。又聲請人來台後,積極投入工作,獲得公司及高層一致 肯定,倘若聲請人能繼續居留臺灣,憑其在工作上之專業能 力,對臺灣專業產業發展絕對有所貢獻。另聲請人預計年底 與臺灣籍女友結婚,相對人適用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處 理本案聲請人聲請延期居留時,未審酌上情,未就法律適用 給予限縮解釋空間,顯然採取對聲請人居住自由權益損害最 嚴厲之措施,兩相衡量聲請人居住自由與相對人移民管理政 策之利益,相對人於本案裁量權之適用已逾越比例原則,容 有裁量不當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 ㈡聲請人原居留許可業於111年8月31日屆滿,並經相對人否准 延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居留許可,聲請人已無法合法在臺居 留,而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爭訟之主要爭點在於原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相對人對於移民法第32條第3款之解釋,過於僵 化,無任何目的性限縮解釋空間,顯有裁量不當之情形,尚 有待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審議或審理,斟酌相關證據 資料後,始得進一步審認決定,做成判決結果。 ㈢況且原處分尚有否准聲請人延期居留許可之效力,聲請人將 提出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相對人做成准許延期居留等行政處 分,非單純之撤銷訴訟,故倘若鈞院准予聲請人繼續居留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得於本案爭訟程序確定前繼續居 留臺灣,獲得及時有效之程序保障。
 ㈣此外,限令聲請人10日內離境之原處分,確有急迫性,且對 於聲請人權益之保護,亦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發生之必要 ,已如前述。如駁回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聲請人在我國合法居住、遷徙、及與女友日後結婚組成家庭



共同生活權利之自由,甚至人身自由,均將受到嚴重侵害, 此等損害,無法日後以金錢填補,要回復亦顯有困難,日後 本案行政爭訟程序審理時,或有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之必要 ,聲請人一經強制出境,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進行, 訴訟成敗風險,亦非金錢損害所能回復。反之,若允許聲請 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僅暫時維持聲請人在臺 生活現況,對公益或第三人並無任何重大損害。經此利益衡 量結果,確有防止發生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應允准 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復依行 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 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 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 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 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 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 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 。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 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 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 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 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 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 認定之。
㈡次按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三、經 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 限。…」,第36條第2項第8款、第3項則規定:「(第2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



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 驅逐出國:…八、有第3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經撤銷 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第3項)移民署於 知悉前2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 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 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 令出國。」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而依前揭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 居留延期,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另依同 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限令聲請人於原處分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出國,如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得強制驅逐 出國等情,有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月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 ),則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延期居留申請,廢止聲請 人原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以及限令聲請人出國, 於法自屬有據。  
㈢審諸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居留延期,並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 固使聲請人失去續留本國之許可,惟其原居留許可既有期限 ,聲請人入境之初,應能預期居留期間屆至後有不獲許可延 期之可能性,則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居留延期,尚難認其因此 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況聲請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符 合移民法第32條第3款前段所定「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應不予許可居留延期、廢止居留許可之法定要件, 原處分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無一望即知之 違法,合法性亦非顯有疑義。至於前開臺北地院刑事確定判 決縱未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核與本件之規範目的不 同,對於本件聲請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說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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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