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薛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 之。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重新堤外便道禁行機車道上騎乘機車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分 局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8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V3185301號(下稱舉發通知單1)、第CV31 85254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與舉發通知單1合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陳 述意見,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77910 號函(下稱相對人111年8月31日函)回覆抗告人已請舉發機 關查證中,請靜候函覆等語。抗告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請求:⒈原處分撤銷;⒉撤銷舉發通知單2。嗣經原 審法院電詢相對人,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已繳清舉發通知單1 之罰鍰,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均未開立裁決書。原審法院乃以 111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 違規未經相對人裁決,尚未開立裁決書,抗告人逕提起撤銷 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故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決有偏頗之虞,且相對人於111年9月16 日亦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477093號函(下稱相對人111年9月 16日函)覆抗告人,並敘明: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 裁處等情。詎原審法院竟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顯 有違誤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 所提出之起訴狀係記載請求:⒈原處分撤銷。⒉撤銷舉發通知 單2。陳述理由則敘明因違規而遭同時同地連續舉發,不符 合比例原則等情,並檢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通 知單、相對人111年8月31日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21 頁)。原審法院雖曾於原審審理時,電詢相對人查知本件交 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原審卷第24頁)。然而,本件關於抗告人其訴請撤銷之程 序標的是否即為相對人111年8月31日函、系爭舉發通知單( 有無包含抗告人已經繳納罰鍰之舉發通知單1),尚有不明 ,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審法院即應對抗告人闡明,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惟原審卻未為之,遽認本件訴訟之標的即為相對 人111年8月31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且逕以相對人111年8 月31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均為觀念通知,而本件違規亦未 經相對人裁決,尚未開立裁決書,故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訴,顯未盡其闡明義務,已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之訴 訟程序既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既尚待闡明以為起訴範圍之事實調 查,並關乎抗告人救濟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 回原審法院再事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至於抗告人所持其 餘實體爭執及其是否依法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以補正其 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則屬原審更行審判之問題,併予指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