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261號
TPBA,111,交上,261,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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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林兵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林兵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9時8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
員發現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上訴
人散發酒氣,遂請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填製掌電字第CEWA706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由上訴人當
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上訴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
以111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A7068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員處決不當、我人未在車內、強行酒測、
強扣我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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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