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黎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賴鵬程
潘志寶
林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鵬程、潘志寶、林文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 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 以民國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等清冊 ,公告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上開地上建 築物救濟金清冊記載「清冊編號:建濟2283即○○市○○區○○路 0段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甲)業主為原告及賴鵬程、建 濟2284即○○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乙)業 主為原告及潘志寶、建濟3178即○○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丙,下合稱系爭建物)業主為原告及林文輝, 系爭建物認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救濟金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皆為0元」等語。原告以109年9月29日異議書向被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另以109年10月5日異議書主 張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年份應為83、84年等語,系爭建物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經被告先後至現地會勘後,以109年10月19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000326號函更正系爭建物業主為原告 ,復以109年12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17584號函更正 系爭建物認定為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建造完成。系爭 建物甲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下同) 591,195元、53,615元,系爭建物乙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 勵金分別修正為1,347,685元、127,466元,系爭建物丙之救 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則各修正為1,249,082元、106,617元
。嗣潘志寶等人因系爭建物救濟金修正,乃向被告主張系爭 建物內裝潢、半樓等為其等所興建,系爭公告業主應維持原 共有記載。原告以110年8月11日陳情書向被告申領系爭建物 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被告以110年8月20日新北府地 劃字第1101526725號函復略以:原告與賴鵬程、潘志寶、林 文輝就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分算金額未達成 協議,於協調完成前,暫緩發放該筆金額等語。原告不服該 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 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 獎勵金全額之行政處分,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勢將影響賴鵬程、潘志寶、林文輝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