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5號
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碧珍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昱中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張玲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 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因鄰地所有權人申請承購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瑠公農田水利會遂於100年辦理以現況公開 標售,經直選第二屆第七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十七號案) 審議通過後,報請當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並經臺 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8日以府產業農字第10034961200號函 (下稱系爭函1)同意備查。其後因鄰地所有權人又申請承 購系爭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瑠公農田水利會復於1 01年辦理讓售,經直選第二屆第八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十 一號案)審議通過後,報請當時改隸後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備查,並經農委會於101年6月8日 以農水字第1010723082號函(下稱系爭函2,與系爭函1合稱 系爭函)備查在案。嗣原告主張其已公然和平占用系爭5筆 土地多年,應有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認為瑠公農田 水利會逕為公開標售及讓售,致原告上開等權利受侵害,遂 以110年8月20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經被告 以110年10月14日農水企字第1106015500號函通知原告,表 示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無法提請確認無效等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1即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8日府產業農字第10034961200號函有關瑠公農田水 利會第二屆第七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十七號案決議部分及系 爭函2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8日農水字第1010723082 號函有關瑠公農田水利會第二屆第八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十 一號案決議部分均無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 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查100年11月18日系爭函1 作成時之99年4年30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規定:「本 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101年6月8日系爭函2作成時之101年1月 30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規定:「本通則之主管機關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35條第2項規定:「本通則中華 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 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103年5月31日止。但各 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 機關辦理。」。是本件系爭函1之主管機關原為台北市政府 ,但經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後,其業務已於101年1月30 日移轉至農委會;而系爭函2作成時之主管機關即為農委會 。又農委會於109年8月12日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農田水利業務,特設農田水利署……。 」及109年8月12日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事細則第6條第8款規定:「綜合企劃組 掌理事項如下:……八、農田水利相關訴願、訴訟、國家賠償 案件之諮詢及處理。」。是有關於農田水利業務,於109年1 0月1日起即由被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 田水利署)承受農田水利業務,並由其綜合企劃組執掌農田 水利相關訴訟案件之諮詢及處理。準此,本件原告為確認系 爭函1及系爭函2有關適用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 第8點辦理公開標售及讓售決定是否涉及行政處分無效之爭 議,核屬前述農田水利相關案件,被告農田水利署於承受業 務後,已具備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函1及系爭函2屬於行政處分,以110年8月20日陳情函向被告 請求確認無效,遭被告以110年10月14日農水企字第1106015 500號函否認(本院卷第67頁原證5),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前置程序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函1及系爭函2,經查並非行政
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為不合法。茲說明如下 :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以對「行 政處分」為限,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不備起訴要件,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78號裁定意旨可 參)。又人民以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無效,屬不備起訴合法 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地方制度法 第2條第4、5款規定:「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 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 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 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 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因此,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倘下級機關(或組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如處分 自有財產之私權行為,因屬私經濟活動事項,於依法完成法 定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主管機關表示備查之函文, 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有關於此,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亦持相同之見解。
㈢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坐落於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系爭土 地,嗣因鄰地所有權人申請承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瑠 公農田水利會遂於100年辦理以現況公開標售,經直選第二 屆第七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十七號案)審議通過後,報請 當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 1月18日以系爭函1同意備查(本院卷第23至32頁)。其後因 鄰地所有權人又申請承購系爭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瑠公農田水利會復於101年辦理讓售,經直選第二屆第八 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十一號案)審議通過後,報請當時改 隸後之主管機關農委會備查,並經農委會於101年6月8日以 系爭函2備查(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99頁)在案。原告雖
主張系爭函1及系爭函2屬於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無 效之訴,應屬適法云云,惟查,本件依行為時應適用之相 關法規,觀察解釋系爭函1及系爭函2之法律關係,應屬觀念 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不備起 訴合法之程序要件,為不合法,說明如下。
㈣查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行為時臺北市農田 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103年5月31日廢止)第8點規定之 「會有土地有妨礙都市發展且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屬 於畸零地之非事業用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 卷第44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35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 實。依該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八、會 有土地有妨礙都市發展且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屬於畸 零地之非事業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處分:(一)面積在165 平方公尺以下者,以不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百 分比方式讓售鄰接地所有權人;鄰接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時 間內申購,或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以公 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二)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依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通知鄰接地所有人參與投標。」 。本件瑠公農田水利會辦理公開標售北宜段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100年9月22日接獲鄰接地(137、138地號土地)之全 體所有權人申請承購之申請書,然因其等所申購之前述2筆 土地面積合計227.46平方公尺,依前開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 第2款規定:「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公開標售方 式處分,並通知鄰接地所有人參與投標。」,因此啟動公開 標售程序,經直選第二屆第七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十七號 案)審議通過後,報請當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至 於瑠公農田水利會辦理讓售北宜段00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係因前述3筆土地面積合計137.13平方公尺,依前開 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下 者,以不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方式讓售 鄰接地所有權人……」,案經直選第二屆第八次會務委員會( 提議第十一號案)審議通過後,報請當時改隸後之主管機關 農委會備查,並經農委會於101年6月8日以系爭函2備查。而 瑠公農田水利會處分自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其處理有關財務 之程序,應適用行為時之相關法規及法律關係如何,茲說 明之。依行為時99年4月30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下稱99年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規定:「本通則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4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 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有其應特別適用之法 規,自應優先適用「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91 年8月16日發布,105年3月2日廢止)及「臺北市農田水利會 不動產處理要點」(97年2月5日修正,103年5月31日廢止) 。依行為時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 水利會不動產之處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不動產處理 規定,由本府定之。」,又依行為時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 產處理要點第20點規定:「二十、(第1項)會有非事業用 不動產處分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水利會應設查估 小組,查估出售會有不動產之價格。(二)擬處分之會有不 動產,應編造處分清冊,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產業 發展局備查,但依第七點方式處理之案件,應報市府核定後 辦理。(三)標售不動產時,應於七日前登報公告二日以上 ,並在門首公告五日以上。(四)標售畸零地時,應以雙掛 號通知鄰接地所有權人。(第2項)查估小組設置要點由水 利會擬訂,提報會務委員會審定後,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 」觀之,其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應 編造處分清冊,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產業發展局「 備查」即可,同款但書規定依該要點第7點方式處分之會有 不動產,應報市府(即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本 件系爭土地均屬該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之「會有土地有妨礙 都市發展且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屬於畸零地之非事業 用土地」,已如前述,依同款本文規定,提經會務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報產業發展局(即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並不待主管機關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即主 管機關之「備查」,並非行政處分。另觀行為時農田水利會 財產處理要點(91年12月13日修正)第16點第1項規定:「 十六、(第1項)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處分作業,依下列程 序辦理:(一)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應編造處分清冊,提經 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查估小組查估出售價格後,檢齊有 關文件報農委會核辦。(二)標售時,應於標售七日前在水利 會所在地刊登日報公告二日以上,並在水利會門首公告五日 以上。(三)議價時,應以雙掛號通知符合本要點規定之議價 人,其住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係規定臺北市以外 之農田水利會,於處理各自所有之非事業用不動產所應遵循 之規範,就相關程序要件,與前揭處理要點大致相同,惟該 條文係規定報農委會(即主管機關)「核辦」,而非備查, 顯係就不同地區之農田水利會,對其處分財產之程序,有意 區分,而為不同之規定。況上開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於103年6月17日修正後,移至第24點第1項規定:「二十四 、(第1項)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處分作業,依下列程序辦 理:(一)將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編造清冊,提經會務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經查估小組查估出售價格後,檢附有關文件報 主管機關核定。」,更明文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益證本件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100年、101年處分系爭土 地時,依相關法規,僅需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又101 年1月30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5條第2項規定:「 本通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 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 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103年5月31 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 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而瑠公農田水利會處分自有財產 之系爭土地,核屬財務之事項,其處理有關財務之程序,依 據前開規定,於103年5月31日之前,即本件100年、101年之 行為時,仍應適用「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及 「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提經 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並不 待主管機關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即主管機 關之「備查」,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 原告對於系爭函1及系爭函2非屬行政處分之備查函,提起確 認無效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㈤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享有長久 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權益,應適用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 、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及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 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等規定,享有優先購買 權、承租權等權益,系爭函1及系爭函2未依法審查,予以備 查,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云,核係對於瑠公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系爭土地,依101年1月30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31日之前,即本件100年、10 1年之行為時,仍應適用「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 」及「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即 處分系爭土地,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即可,其情形並不適用前述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 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等規定一節,有所誤解所致。而觀 之行為時「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臺北市 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並無其他農田水 利會所適用之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 則(第3點、第4點),使占用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承租權等 權益之規定,故瑠公農田水利會處分自有之系爭土地,報請
當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農委會,先後依行為時之相 關規定,以系爭函1及系爭函2予以備查,於法並無不合,自 無無效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有所指摘一 節,查監察院110年財調字第0013號調查報告,雖認瑠公農 田水利會「未訂定」使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得承租土地及 使其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難為允當」(參見本院卷第56 頁倒數第7行),但該調查報告並未認定瑠公農田水利會處分 系爭土地有違法之處,該調查報告已敘明:「該會100年9月 22日、101年2月17日受理鄰地所有權人申請,依當時法令規 定辦理系爭土地處分事宜,尚非無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至8行),故原告所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不足 證明系爭函1及系爭函2有無效之情事,附此敘明。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1及系爭函2無效,不備起訴 合法之程序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