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周冠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蔡欣沛
林均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0
月26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都市更新案位於被告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臺北 市健康路、寶清街口西南側等58處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案」之 「○○街二期整宅更新地區」內,更新基地包含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位處○○街000巷、000巷 、000巷0弄及○○公園現有都市計畫溝渠等所圍之完整街廓, 基地面積為2,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系爭都 市更新案是由更新基地內地主組成「○○區○○街二期整宅地區 都市更新會」(下稱實施者)擔任實施者實施自力更新。實施 者於92年12月16日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 ,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314860002 號函(下稱93年6月24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嗣實施者於96 年3月30日擬具「變更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 ,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0588200號函 (下稱98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實施者又於104年8 月3日申請「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循 序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並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387次審議會決議通過後,以109年 3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830266591號公告核定(下稱系爭公告) ,並以109年3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830266593號函( 下稱109年3月19日函)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原告。
㈡原告爭執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為5層建築之 3樓,下稱系爭建物),係在系爭更新案範圍內,原為訴外人 陳珠鳳於62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承購,陳珠鳳於93年10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崇齡於98年2月3日向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核發系爭建物繼承 同意函,經都發局以98年2月17日北市都財字第09830 8256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以已繳清貸款本息同意陳崇齡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於100年9月19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及系爭公告提起訴願,有關系爭公告部分, 經被告移送內政部管轄,經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 第1100045247號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有關 系爭函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府訴二字第110 6103070號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原告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 ,並且取得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使用及居住所有權。系爭 建物因系爭都市更新案即將面臨拆除,然臺北市政府僅將陳 崇齡、陳怡君即系爭建物名義上所有權人列入系爭都市更新 案之都更對象,原告權益未被顧及,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及 訴願決定不受理均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包含訴 願決定1及2)及原處分(包含系爭公告、109年3月19日函及 系爭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加入系爭都市更新 案權益分配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
㈠有關系爭函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⒉次按「中華民國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 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 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 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 ,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 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 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述在 案。
⒊查系爭建物係臺北市○○街第2期整建國民住宅中之1戶,原為 陳珠鳳於62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承購,雙方並簽訂承購 整建住宅契約。該契約載明:「承購人陳珠鳳(包括其法定 代理人及繼承人以下簡稱乙方)因原有違章建築拆遷依照台 北市政府公告規定參加整建住宅向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 方)承購住宅乙戶訂定承購契約遵守條款如左:……五、本契 約承購住宅於乙方未將全部價款本息繳清前其產權仍屬甲方 所有。六、本契約承購住宅之基地產權屬於台北市政府所有 應由乙方向台北市政府財產局辦理租用。七、乙方繳清全部 住宅價款本息後應俟甲方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 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等語,是該承購整建住宅契約 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核屬私法關係(非行 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嗣陳珠鳳於93年10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崇齡於98年2月3日向都發局申請核發系 爭建物繼承同意函,經都發局以系爭函復略以:「主旨:台 端申請核發北市○○街000巷0弄00○0號○○街二期整宅建物繼承 同意函1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整宅係民國61 年興建完成,經本府工務局發給61年5月17日使字第673號使 用執照在案,該屋原配售予陳珠鳳君,陳君於93年10月14日 死亡由台端繼承,既已繳清貸款本息,本局原則同意以台端 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逕向所轄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徵 系爭函係都發局本於上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就陳崇齡之申 請為同意之表示,核其性質係都發局本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
思表示,並非對陳崇齡為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 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其起訴自不合法。訴願決定2以系爭函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事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自程序上為不受 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
函及訴願決定2,自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都市更新案部分:
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不經訴願程序 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6款)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 處分……」第109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 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第110條第1項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可知不服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 程序,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 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利害關係人如已知悉原處分內容者,其提起撤銷訴訟之 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又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33條亦明文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舉行聽證;……(第2項)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 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準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應先經過聽證 程序,始能核定發布實施,如不服核定實施,其行政救濟程 序,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 ⒊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 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 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程 序法上文書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 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 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 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 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 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 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 字第2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於92年12月16日申請辦理都市更新 事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6月24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嗣實 施者於96年3月30日擬具「變更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 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變更,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 實施者又於104年8月3日申請「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 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 ,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28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於10 5年4月19日辦理公聽會,於105年8月16日召開幹事及權利變 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後,於105年11月21日再次辦理公開展 覽30日,於105年12月7日辦理公辦公聽會,再於108年5月24 日舉行聽證,繼經108年8月23日審議會第387次審議會決議 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核定實施,並以109年3月19 日函通知實施者並副知原告。109年3月19日函於109年3月26 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故郵務 人員將109年3月19日函寄存於台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應 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送達證書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25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109年3月19日函於109年3月26日已 生送達效力。又系爭都市更新案已辦理聽證程序,原告不服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 定,不須經過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期間,有關系爭公告部分,應自系爭公告後2個 月不變期間內、有關109年3月19日函部分,應自該函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算之2個月不變期間,因原告 現住地在臺北市,毋庸計算在途期間,故計至109年5月19日 (星期二)、109年5月26日(星期二)起訴期間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 公告及109年3月19日函,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 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提起 撤銷系爭公告及109年3月19日函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 間,起訴自不合法。系爭都市更新案既已辦理聽證程序,原 告不服,不須經過訴願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0年7月 28日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卷第90頁),內政部 以訴願決定1不受理,於法即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該訴願 決定,亦屬無據。
⒌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是依該條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須人民依法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 ,為一定之決定為要件。換言之,須人民有依法向中央或地 方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存在,始得提起。查108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3條第1項雖規定:「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 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 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 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 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惟依此 規定及都市更新條例設計之意旨,僅得認異議人認核復之行 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撤銷訴 訟,請求將違法之行政處分除去,難認有賦與人民向都市更 新之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作成准予其加入系爭都市更新案權益分配之行政處分, 因欠缺請求權基礎,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有關對系爭都市更新案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其餘主張,則均不備起訴要件,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求 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本院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