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朱玉花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潘龍在
阮念慈
參 加 人 林玉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段9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前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准予 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下稱耕作權設定處分), 並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辦竣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100年8月 12日至105年8月11日)。嗣秀林鄉公所於105年9月13日辦理 會勘,提送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5年9 月30日審查通過,被告乃以105年11月22日府原地字第10502 17066號函(下稱前處分),以系爭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屆 滿,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參加人,並於105年11月25日辦竣登記。本件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父朱阿 信於37年間即開墾完竣,並持續為原告家族所居住、使用, 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卻遭參加人設定耕作 權,進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09年10月間調得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63年航照圖,並覓得數位證人出具四鄰證明書 ,該等新證據均得使原告應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撤銷前處分, 並囑託登記機關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參加人關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以110年4月29日府原地字第 1100081472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撤銷前處分, 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本 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被告作成准予行政 程序重開並撤銷前處分,以及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參加人關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 受變動,影響其權利,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 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