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0年度,13號
TPBA,110,原訴,13,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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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子寒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游正英(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展辰 律師
參 加 人 吳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裁定關於命呂阿沐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准許吳宗銘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桃園市復興區哈嘎灣段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15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 ,並於103年12月3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訴外人呂阿沐於109年7月21日向被告主張其於81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及1棟鐵皮屋(均未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 人,前開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存有瑕疵,被告乃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7日復區農經字第1100018064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訴訟進行中,參加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三、經查,本院111年2月22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本件訴訟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呂阿沐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呂阿沐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嗣於訴訟進行中,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訴訟參加,主張呂阿沐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0年9月24日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讓與參加人,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97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參,是呂 阿沐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原處分撤銷與否、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是否回復,均與呂阿沐無涉。呂阿沐既不具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自不會有所損害,是原裁定命呂阿沐參加訴訟之部分 ,應予撤銷,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又查,參加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並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具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 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如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回復後,參加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及法律上地位即受影響,自有使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准許參加人之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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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