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284號
TPBA,110,交上,28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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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唐珮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110年7月21日110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9年7月28日清晨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 口處,因闖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為警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而逕行舉發(闖紅燈右轉行為, 掌電字第D1QC40364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掌 電字第D1QC40363號);嗣上訴人未在期限內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事宜,亦無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就其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1QC4036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闖紅燈右 轉行為,由被上訴人另行裁處)。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 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 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未在國內,且已 將車輛交付彭鏡濂,並無支配車輛之可能,復另行對彭鏡濂 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旋請父母致 電警局,並持續督促彭鏡濂處理,難期上訴人可自行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程序;則原判決對原處分作成前之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程序,為何有處罰非行為人之上訴人必要,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原判決有認事用法、調查未盡、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為該車輛所有人,而有本件「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 法性,暨其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復敘 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統一裁判見解) 判決意旨,對於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已生失 權效果,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即違反同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等情綦詳,上訴人應 擔負違規行政處罰責任無訛。則上訴人猶執己見,謂其並非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不需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毋寧僅係 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 費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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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