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
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幸穎即國源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80132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辧理民國106年上半年「申報照護機構費用 異常查核專案」暨費用審查,發現原告國源診所(下稱國源 診所)有開立不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箋),虛報慢 箋診察費及將未交付之慢箋交由訴外人何維原即中港大藥局 申報藥事費用等情事。經被告分析原告申報資料及中港大藥 局申報之處方箋來源,發現原告申報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永春中心)等7家養護機構住民醫療費用,均由何姓 負責醫師看診,其僅每週一有向被告報備支援永春中心,惟 該中心刷卡時間卻集中在每週二下午2至3點,其他養護機構 也有集中一段時間刷卡現象,均申報01案件(西醫一般案件 ),且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福祿貝老中心)刷卡時 間均在夜間8至9點間,不符合養護機構老人作息;另查得中 港大藥局所調劑處方箋大部分來自原告,經被告分析發現中 港大藥局每月均固定申報機構住民高價藥品,如吸入劑、鼻 噴劑,眼用及外用藥膏等情形。嗣經被告派員至永春中心及 福祿貝老中心訪查,發現該2機構之住民均不曾領取過原告 開立之慢箋(即未交付慢箋),惟原告卻於103年8月至106 年3月期間,申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17人慢箋診察費(
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計2萬8,413點(附表 一)。另10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申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 田劉益連等21人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 費差額)計13萬614點(附表二)。被告查認原告有開立不實 慢箋,虛報慢箋診察費及將未交付之慢箋交由中港大藥局申 報藥事費用,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 規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1條第1項 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 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規定,及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 (下稱第39條違約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6年8月 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66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國源診 所自106年11月1日起停約3個月,國源診所負責醫師何幸穎 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 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 第1060044462A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 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5月31日衛部爭字第10 7340046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 原告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乃於109年6月1日 起至109年8月31日對國源診所執行停約3個月,負責醫師何 幸穎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 予支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永春中心訂有長照機構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該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由乙方(按即原告, 下同)每週固定一天至中心巡診並視需求開立住民所需藥物 ,如住民有慢性疾病,乙方需視必要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第2條約定:「若需進一步檢查或治療,由乙方開具相 關單張,甲方(按即永春中心)配合處置。」契約生效日自 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永春中心住民多為老年 人,衡酌常情,好發慢性疾病,該中心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作契約,則原告必然定期前往看診;又如定期前往看診卻未 同時開立慢箋令住民取得必須藥品,亦有違一般認知,足見 原告對永春中心住民所開立慢箋均非虛報。況爭議審定亦曾 認本件有關虛報永春中心住民慢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違規 範圍、違規期間之認定部分,尚有查明釐清必要,足見本案 於爭議審議時已發現有調查縝密不足情形,然訴願機關對系 爭合作契約未置一詞,亦未調查系爭合作契約簽立人古錦瑜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福祿貝老中心住民自其他醫院看診領得之慢箋,經該中心現
任主任于宗元證稱係置放於中港大藥局,則該中心住民因未 再前往原本醫院看診,卻仍有慢箋所載藥品需求,而要求原 告開立慢箋,合乎常情,則福祿貝老中心主任、負責人聲稱 原告不曾開立慢箋云云,自難採取。至關於慢箋如何交付等 枝節問題,縱原告與中港大藥局負責人何維原說法歧異,亦 不足以否認原告確實有開立慢箋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國源診所係由何幸穎獨資經營,何幸穎並為該診所負責醫師 ,且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 系爭健保合約),由該診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適 當之醫療服務。又全民健保制度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故在 有無「保險事故發生」發生爭執時,應由醫事服務機關即原 告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與永春中心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但非表示原告得任意 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仍需住民確實患有慢性病,並經國源 診所醫師診治後開立慢箋,及經住民持慢箋至中港大藥局調 劑及給付藥品後,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方得向被告申報相 關醫療費用。然經被告人員訪查永春中心人員,其護理長王 梅芳清楚表示國源診所不曾開給慢箋等語,住民陳鄭素貞則 表示其係由何幸穎醫師至中心看診,係看痠痛及皮膚問題, 不曾開過1個月的藥品,口服藥亦係開7日份,不曾開給鼻噴 劑及口腔吸入之吸入劑等藥品,僅開給皮膚科之外用藥膏、 酸痛貼布及化痰藥粉、藥水等情,然國源診所病歷及中港大 藥局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卻記載陳 鄭素貞患有「本態性高血壓」及多次開立「28天」之藥量, 足徵國源診所確有虛報永春中心住民慢箋、未交付慢箋之情 。原告如主張有交付永春中心或其他養護機構住民慢箋,自 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人員訪查時,福祿貝老中心主任于宗元、前主任林威特 均清楚表示,原告診所一般是看感冒及皮膚濕疹問題,口服 藥是給3-5天份,藥膏是給1-2條,但不曾開給慢箋等語,可 證國源診所並無對福祿貝老中心住民開立慢箋之事實。 ㈣本件被告僅將「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列為 虛報金額而為處分,故本件爭執重點在國源診所有無「開立 慢箋」而非有無「看診」,就此部分,何幸穎醫師受訪時表 示「我只有報備支援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原則上固定於 每週一中午去支援看診,現場刷健保卡回來再列印處方箋, 通常我是將處方箋交給哥哥的中港大藥局調劑,永春的人再 到中港大藥局拿藥,中港大藥局的何維原並不會和我一起到
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是我看診後回到診所列印處方箋後 ,才交給他調劑,再由永春的人到中港大藥局領藥。」等語 ,但中港大藥局負責藥師何維原卻表示「國源診所看診後會 把處方箋交給病人或安養機構的工作人員,病人或工作人員 再持處方箋至本藥局調劑」、「本人有時會陪國源診所何醫 師至永春養護中心是因要到機構指導院民或工作人員用藥。 」顯見二人對處方箋究竟交付何人?有無一齊至永春中心? 說法確實矛盾,訴願決定理由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4 、11-32、61-77頁)附卷足稽,堪信屬實。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有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健保 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予以 停止特約3個月,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 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 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健保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 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 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7條第1項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 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 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政府實施健保,係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 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健保法規定,係由保險人所特約之醫事 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 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健保法第66條第1項 授權主管機關衛福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管辦 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 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情事,自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何幸穎為國源診所之負責醫師,國源診所與被告 簽訂有系爭健保合約。被告辧理106年上半年「申報照護機 構費用異常查核專案」暨費用審查,發現國源診所有開立不 實慢箋,虛報慢箋診察費及將未交付之慢箋交由中港大藥局 申報藥事費用等情事。經被告分析原告申報資料及中港大藥 局申報之處方箋來源,發現原告申報永春中心等7家養護機 構住民醫療費用,均由何幸穎負責醫師看診,其僅每週一有 向被告報備支援永春中心,惟該中心刷卡時間卻集中在每週 二下午2至3點,其他養護機構也有集中一段時間刷卡現象, 均申報01案件(西醫一般案件),而福祿貝老中心刷卡時間 均在夜間8至9點間,不符合養護機構老人作息;另查得中港 大藥局所調劑處方箋大部分來自原告。嗣經被告派員至永春 中心及福祿貝老中心訪查,發現該2機構之住民均不曾領取 過原告開立之慢箋(即未交付慢箋),惟原告卻於103年8月 至106年3月期間,申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17人慢箋診察 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計2萬8,413點。 另10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申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益 連等21人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 )計13萬614點。被告查認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 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 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⒈有關永春中心部分:
⑴被告審認原告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共17位有虛報慢性病 ,並提出該17位住民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外放乙 證卷一第63-537頁)為憑,稽之該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虛報永春中心慢箋診察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27-329 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經永春中心經給藥護士蓋章之不完整住 民給藥紀錄單(原證17,本院卷三第235-493頁),經核: A、住民丁林梅部分:①原告於105年3月21日申報其有續發性帕 金森氏症,並開立8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4 、5、8之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70頁、 本院卷三第235頁)。②原告於105年7月4日申報其有續發性 帕金森氏症,並開立7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 3、4之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72頁、本 院卷三第239頁)。③原告於105年9月26日申報其有續發性帕 金森氏症,並開立7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3 、4之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74頁、本 院卷三第242頁)。④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3月20日 申報其有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並分別開立6種、8種慢箋藥劑
,與永春中心106年1月份、同年4月份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 名相同(外放乙證卷一第75-78頁、本院卷三第245、247頁 )。
B、住民江張美部分:①原告於104年2月23日申報其有暈眩,並 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3之藥劑與永春 中心104年2月23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藥劑均 不在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252 頁)。②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申報其有暈眩,並開立5種慢箋 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3、4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4 年6月1-7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藥劑均不在給 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三第257頁 )。③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申報其有本態性高血壓,並開立4 種慢箋藥劑,而該4種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7月27日至8 月2日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三第25 9頁)。④原告於105年1月26日申報其有暈眩及目眩,並開立 3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1之藥劑與永春中心 105年1月26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藥劑均不在 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三第260頁) 。⑤原告於105年2月22日申報其有暈眩及目眩,並開立5種慢 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1、2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 5年3月1-15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3種藥劑均 不在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三第261 頁)。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申報其有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 食道炎,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1、 3、4、6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5年4月1-15日及5月1-15日給藥 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餘編號2、5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 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28-129頁、本院卷三第262-263頁) 。⑦原告於105年7月4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 症,並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編號1之藥劑 與永春中心105年7月1-15日給藥紀錄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 餘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31頁、本院 卷三第265頁)。⑧原告於105年7月11日申報其有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僅有「醫令序 」編號3、4、6之藥劑與永春中心105年7月1-15日給藥紀錄 單所載之藥名相同,其編號1、2、5藥劑均不在給藥紀錄單 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三第265頁)。⑨原告於1 05年10月3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並開立7種 藥劑,除「醫令序」編號2之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0月1- 15日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6種藥劑均在該給藥紀錄單內( 外放乙證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三第267頁)。⑩原告於105年
12月2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並開立7種慢 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6年1月1-15日給藥紀錄單內(外放 乙證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三第271頁)。 C、住民林劉阿粟部分:①原告於105年5月17日申報其有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 號1、2、3、4、6之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6月1-15日給藥紀 錄單內外,其餘編號5之藥劑未在該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 證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80頁)。②原告於105年8月8日 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 ,除「醫令序」編號1、2、3、4、6之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 8月1-15日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編號5之藥劑未在該給藥紀 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73-174頁、本院卷三第282頁)。 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開立6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5年11月1-15日給藥紀 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三第285頁)。④原 告於106年1月23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 8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6年2月1-15日給藥紀錄單內 (外放乙證卷一第177-178頁、本院卷三第288頁)。 D、住民馬蔡寶珠部分:①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申報其有本態性 高血壓,並開立8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2、3 、4、6、7之藥劑均未在該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 24頁、本院卷三第294頁)。②原告於104年8月10日申報其有 本態性高血壓,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而該6種藥劑均未在永 春中心104年8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25頁、本 院卷三第296-297頁)。③原告於104年10月6日申報其有其他 失眠,並開立4種慢箋藥劑,而該4種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 4年10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三第 298頁)。④原告於104年12月7日申報其有其他失眠,並開立 3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4 年12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27-228頁、本 院卷三第300頁)。⑤原告於105年1月25日申報其有慢性支氣 管炎,並開立8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3、5在 永春中心105年1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未在永春中 心105年1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29-230頁、本 院卷三第301頁)。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申報其有便祕,並 開立2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藥劑在永春中心105 年3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3月 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三第303頁) 。⑦原告於105年4月11日申報其有慢性支氣管炎,並開 立7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2、3、5藥劑在永春
中心105年5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 5年5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三第3 04頁)。⑧原告於105年6月13日申報其有便祕,並開立2種慢 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6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 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三第305頁)。⑨原告於105年7月11日 申報其有慢性支氣管炎,並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 令序」編號1、3、4、5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7月給藥紀錄單 內外,其餘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月給藥紀錄單內(外 放乙證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三第306頁)。 E、住民張乃心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1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 發性)高血壓,開立2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6 月1-7日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 三第309頁)。
F、住民許林玉哖部分:①原告於105年1月2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 、2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1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 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均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79頁、本 院卷三第317頁)。②原告於105年4月11日申報其有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5年4 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三第319頁 )。③原告於105年7月11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2藥劑未在永春中 心105年7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在該月份給藥紀錄 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322頁)。④原告 於105年9月2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 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2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 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慢箋藥劑均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 (外放乙證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三第325頁)。⑤原告於105 年11月7日申報其有其他高血脂症,開立8種慢箋藥劑,均未 在永春中心105年1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85 -286頁、本院卷三第326頁)。⑥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申報 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均在永 春中心106年1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87-288頁 、本院卷三第328頁)。⑦原告於106年3月20日申報其有本態 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6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6 年4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三第33 1頁)。
G、住民許徐玉部分:①原告於103年12月1日申報其有便祕,開 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3、6藥劑均未在永春 中心103年12月29-31日及104年1月1-11日給藥紀錄單內(外
放乙證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三第333頁)。②原告於105年1 月4日、105年4月4日分別申報其有失眠,並分別開立7種、6 種慢箋藥劑,除「醫令序」編號1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 1月、105年4月給藥紀錄單內外,其餘藥劑均在該各月份給 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311-312頁、本院卷三第347、 349頁)。③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申報其有失眠,開立6種慢 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4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 月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三第352頁 )。④原告於105年9月12日申報其有失眠,開立6種慢箋藥劑 ,其中「醫令序」編號1、4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0月給 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315-316頁、本院卷三第355頁 )。⑤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申報其有失眠,開立6種慢箋藥 劑,其中「醫令序」編號1、5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6年1月給 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358頁) 。
H、住民陳鄭素貞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申報其有天疱瘡 ,開立8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3年11月給藥紀錄單內 (外放乙證卷一第355-356頁、本院卷三第364頁)。 I、住民傅唐蘭英部分:①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申報其有良性高 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 醫令序」編號3、4、5慢箋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3年11月份給 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398頁、本院卷三第395頁) 。②原告於104年2月23日申報其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無 充血性心臟,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4、6 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 一第401頁、本院卷三第398頁)。③原告於104年2月23日申 報其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開立5種慢箋 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4、6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2 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三第398 頁)。④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申報其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 ,無充血性心臟,開立4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 6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三第40 2頁)。⑤原告於105年3月21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 有併發症,開立8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7藥劑未 在永春中心105年3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0 9頁、本院卷三第411頁)。⑥原告於105年6月13日申報其有 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8種慢箋藥劑,均未在 永春中心105年6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11頁 、本院卷三第414頁)。
J、住民黃楊筍部份:①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申報其有第二型(
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 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4、5藥劑均未 在永春中心104年7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18 頁、本院卷三第420頁)。②原告於104年10月5日申報其有第 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 及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4、5藥 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10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 一第419頁、本院卷三第422-423頁)。③原告於104年12月28 日申報其有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 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 」編號4、5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4年12月份及105年1月份 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三第425 -426頁)。④原告於105年7月11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7 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23頁、本院卷三第432 頁)。⑤原告於105年9月12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 有併發症,開立7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7藥劑未 在永春中心105年9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26 頁、本院卷三第434頁)。⑥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申報其有 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均未在 永春中心105年10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27頁 、本院卷三第435頁)。⑦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申報其有第 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6種慢箋藥劑,其中「醫 令序」編號6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 外放乙證卷一第428-429頁、本院卷三第437頁)。 K、住民劉趙赤部分:①原告於105年1月26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 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5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 編號5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 證卷一第440頁、本院卷三第453頁)。②原告於105年4月11 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6種慢箋藥 劑,其中「醫令序」編號6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4、5月份 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41頁、本院卷三第455-456 頁)。③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 有併發症,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號2、4藥 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1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 第446頁、本院卷三第463頁)。④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申報 其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4種慢箋藥劑 ,其中「醫令序」編號1、2、4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6年1 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三第464 頁)。
L、住民賴金絨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20日申報其有第二型糖尿 病,未伴有併發症,開立8種慢箋藥劑,其中「醫令序」編 號8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6年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 證卷一第499頁、本院卷三第470頁)。
M、住民謝陳採雲部分:①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申報其有其他失 眠,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僅「醫令序」編號4藥劑在永春 中心103年1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其餘3種藥劑均未在該月份 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517頁、本院卷三第471頁 )。②原告於104年2月23日申報其有睡眠障礙,開立2種慢箋 藥劑,其中僅「醫令序」編號2慢箋藥劑在永春中心104年2 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其餘編號1慢箋藥劑均未在該月份給藥 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519頁、本院卷三第474頁)。③ 原告於104年4月20日申報其有本態性高血壓,開立3種慢箋 藥劑,其中僅「醫令序」編號4藥劑在永春中心104年5月份 給藥紀錄單,其餘藥劑均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 證卷一第520頁、本院卷三第477頁)。④原告於104年7月13 日申報其有本態性高血壓,開立4種慢箋藥劑,其中僅「醫 令序」編號2藥劑在永春中心104年2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其 餘3種藥劑均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520 -521頁、本院卷三第480頁)。⑤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申報 其有本態性高血壓,開立1種慢箋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 1月份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522頁、本院卷三第48 4-485頁)。⑥原告於105年2月22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開立2種慢箋藥劑,均未在永春中心105年3月份 給藥紀錄單內(外放乙證卷一第523頁、本院卷三第486頁 )。⑦原告於105年5月9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開立1種慢箋藥劑,未在永春中心105年5月份給藥紀錄單 內(外放乙證卷一第523頁、本院卷三第488頁)。⑧原告於1 05年6月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開立2種慢 箋藥劑,其中僅「醫令序」編號1藥劑在永春中心105年6月 份給藥紀錄單內,其餘編號2藥劑未在該月份給藥紀錄單內 (外放乙證卷一第524頁、本院卷三第489頁)。 ⑵由上開資料比對結果可知,除永春中心部分住民無給藥紀錄 單,或給藥紀錄單不完整,無法確認外,原告所開立之永春 中心丁林梅等17位住民之慢箋所載藥名確有部分或全部未登 載於住民給藥紀錄單內之情。而永春中心為長期照護住宿型 機構,依「長期照護住宿型機構藥事服務之標準作業流程」 ,永春中心住民需使用之藥物,必須由護理人員自病歷或處 方箋轉寫到養護中心之給藥紀錄單,且對於給藥紀錄單上之 應記載事項亦有詳實規範;另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於給藥時,
則必須在給藥紀錄單上該服藥時間欄位簽名(外放卷二第472 頁);又依永春中心負責人古錦瑜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中被 詢及永春中心製作之給藥紀錄單是否詳實時,陳稱住民給藥 紀錄單確實詳實,護理人員也確實依給藥紀錄單替住民投藥 等語(臺中地檢106他9226卷十一第229-232頁)、及永春中 心護理師王梅芳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中陳稱,經其查閱永 春中心僅有之給藥紀錄單資料,由國源診所開立並由中港大 藥局依據處方箋所提供之藥品確實未登載於給藥紀錄單,因 為藥品係值班護理師依據國源診所開立之處方箋內藥品名稱 撰寫等語(外放乙證卷一第33-38頁)。足認永春中心護理 人員於取得住民需服用之藥品後,確實會依處方箋上關於開 藥時間、停藥時間、藥品名稱、劑量等資訊,針對永春中心 之住民製作給藥紀錄單,且依上開標準作業流程,護理人員 於替住民給藥時,既須在給藥紀錄單上相應之欄位簽名記錄 ,亦足認永春中心護理人員是依據所製作之給藥紀錄單替住 民給藥。然原告所開立之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17人之慢箋 所載藥名卻有部分或全部未登載於給藥紀錄單內,已如上述 ,堪認原告有開立不實慢箋,虛報慢箋診察費及將未交付之 慢箋交由中港大藥局申報藥事費用之情,至臻明確,則被告 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 事,即非無據。
⒉有關福祿貝老中心部分:
⑴福祿貝老中心負責人林威特①於被告訪查時陳稱:福祿貝老中 心住民所領取慢箋之來源為臺安醫院、仁愛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林新醫院等醫療院所,國源診所 則僅會開立一般感冒藥、外用藥等處方箋,不曾開立慢性處 方箋等語(外放卷二第6頁);②於警詢時陳稱:其於88年開設 福祿貝老中心並擔任負責人,於106年1月將福祿貝老養護中 心出售予于宗元,但仍掛名為負責人;其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福祿貝老中心護理人員會製作給藥紀錄單,並按日填寫用 藥紀錄,且因為給藥紀錄單為衛生福利部的評鑑必要文件, 故給藥紀錄單記載詳實,不會因醫療院所不同而分別製作給 藥紀錄單等語(外放卷二第7-17頁)。
⑵福祿貝老中心照護員陳美香①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0年間擔任 福祿貝老中心照護員,嗣短暫離職,於91年12月返回福祿貝 老中心,並於102年4月調任福祿貝老中心之關係企業貝思特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貝思特長照中心),福祿貝老中心 及貝思特長照中心在同一棟大樓之不同樓層,且其在貝思特 長照中心任職時,仍會管理福祿貝老中心;福祿貝老中心住 民如有感冒、皮膚濕疹等病況,即會前往國源診所看診,但
若為慢性病看診或領取慢箋,則會前往住民原就診醫院看診 ,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國源診所應無開立福祿貝老中心住 民之慢箋,但福祿貝老中心會持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箋至 中港大藥局領藥,並將慢箋交予何維原,之後依慢箋領藥時 ,福祿貝老中心護理人員會將住民的健保卡交給何維原,再 由其送藥至福祿貝老中心,有時何維原會以住民欠卡為由向 我們索取健保卡,我們因為基於長期配合之信賴關係,故會 依何維原之需求交付住民健保卡;福祿貝老中心有製作給藥 紀錄單,該紀錄單會詳實記載所有住民用藥;福祿貝老中心 有與聯安醫院、澄清醫院、臺安醫院簽訂特約協議;其會帶 福祿貝老中心住民至國源診所看診,再至中港大藥局領藥 ,領藥時其會用蓋章或簽名方式,在中港大藥局提供之簽收 單上簽收,但其無醫藥背景,故不確定住民就醫之病名,也 不確定處方箋之內容等語(外放卷二第19-24、25-32頁);②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福祿貝老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 住民用藥之依據;何幸頴有時會至福祿貝老中心替住民看診 ,但住民如有慢性病,會前往原本診療之醫療院所就診;其 未見國源診所開立之慢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慢箋多由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山醫院、臺中醫院開立,但慢箋之 第2、3次領藥我們原則上會至中港大藥局領藥等語(外放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