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復國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柯雅馨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于知右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0
月6日109年決字第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寶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衍璞,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業經合 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陸軍已故退員陽曙之子,陽曙於民國62年 3月1日以上士退伍,支領退休俸,77年8月11日死亡後,改 由其配偶陽周國珍支領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在案。嗣陽 周國珍於109年1月2日死亡,原告於同年6月24日向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申請續支半俸,轉經被告109年7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 900431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初次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時間為90年1月,係在陽曙死亡之後,故其不 符續支半俸之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 第7款雖明定申請資格須具「殘障手冊」,然陽曙於77年 亡故時,該時係適用69年訂定之殘障福利法,未將慢性精 神病納入保障範圍,原告既然無法取得殘障手冊,自未取 得處理辦法核發軍眷補給(下稱眷補)之資格,遑論有申請
眷補證之提出可能性。嗣84年6月16日殘障福利法第3條第 11款始增訂將慢性精神疾病納入保障範圍,故原告未能提 出申請眷補證之事由,可歸責於立法者之立法怠惰。再者 ,76年12月19日原告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時,病 情確實極為嚴重,仍難一時治癒改善,是其父陽曙亡故時 ,原告精神上仍處於不穩定,再加上喪父之巨變,可謂雪 上加霜,病情變本加厲,當時原告申請眷補證顯有困難。 ⒉原告父親陽曙亡故時,遺屬可領的半俸只有一筆,既然由 其配偶陽周國珍支領半俸,原告豈可再領其父半俸,既然 原告無第二筆半俸可支領,當時實在沒有申請原告的眷補 證之必要。又被告既然以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限制軍眷須 領有眷補證,才能支領軍眷補給,對於申請眷補證困難之 軍眷,自有義務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協助渠等申請眷補證 。事實上,被告訂定處理辦法時,並未見有相關配套措施 ,被告顯有違行政程序照顧義務,致原告未提出申請領有 眷補證,可歸責於被告之行政怠惰。
⒊處理辦法第4條所定之7項軍眷權益之規範目的,主要安定 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 力。則其中規定軍眷須持有眷補證者,始發給軍眷補給之 限制,徒增符合資格軍眷領取軍眷補給之程序障礙,反而 有礙於上開辦法之規範目的之達成,甚至侵害軍眷屬申請 眷補代金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就本 件而言,原告既然符合處理辦法第6條「不能自謀生活經 軍公醫院證明屬實或持有殘障手冊,其殘障等級為2等智 殘以上者」之眷補資格,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8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8項規定對身心障礙者生存保 障之意旨,應排除處理辦法之限制適用。
⒋被告業經臺南市社會局已知悉原告於90年1月初次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顯然本件已符合權責單位核定登記在案之法定 要件,國防部所屬主管機關自應依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主 動核發軍眷補給證。原告於其父親陽曙亡故時,已因病情 嚴重又無謀生能力安置於醫院,迄今34年之久,身心障礙 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持續發生,並未完結,應有「不真正溯 及」之適用法規效力,得類推適用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37條第4、5項之規定,無須領有眷補證,即得 受領軍眷補給。
⒌退步言之,縱原告未申請領有眷補證,然具有正當理由, 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所申請續支亡母原領之半俸之合法 申請行為之持續性,得依目的性擴張解釋,視為原告業已 申請領有眷補證。原告母親陽周國珍支領半俸之合法申請
行為具持續性,陽周國珍亡故後,原告繼於109年6月24日 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提出續支該半俸之申請,依目的性擴 張解釋,視為上開原告母親陽周國珍原支領半俸之合法申 請行為之延伸,自得視為原告已於其父陽曙亡故時提出申 請而領有眷補證等語。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按原告之父陽曙退休之條件給付原告退休半俸。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故退員陽曙於77年8月11日亡故時,遺族得支領半俸者,係 以退除役士官死亡時業經核定領取眷補為限,原告於陽曙 亡故時業已滿20歲,並未領有眷補,原告現持有之身心障 礙手冊則於85年9月26日初次鑑定,然遺族申請續支半俸 ,應以受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 請領資格,原告既未提出申請,故陽曙亡故當時是否具備 申請眷補資格即無從審認。原告於上開基準時點確未有支 領眷補,即與支領半俸要件不符,尚不得持事後取得之身 分資格恣為主張。
⒉退伍除役士官在支領退休俸期間死亡者,其遺族得改領原 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 應停止日為止,原告稱只有一筆半俸乙節,係因「支領半 俸」與「申請眷補」乃屬二事;軍眷持有眷補證可獲眷補 給與、減免醫療費、醫藥補助等權利,且眷補證之發放並 不限於一戶一員,持證者均可獲上開權益,故原告將其未 申辦眷補證予以合理化,並放棄其持有眷補證所應有之權 利,訴稱沒有申請眷補之必要等情,容有錯解。 ⒊眷補證核發權責機關為當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現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辦理),非被告 權責,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照顧義務及行政怠 惰。再者,原告於當時並未持有眷補證,試問未持有,如 何主動換發;未提出申請,機關(當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留守業務署)又如何得知原告病況,而主動協助呢? ⒋原告雖稱因其罹患疾病且父親年邁體弱病態中,致使申請 眷補困難乙節,然亦能請由其他眷屬協助辦理;至所訴陽 曙亡故前原告已罹患精神分裂症等情,原告仍可檢具因殘 廢或痼疾而不能自謀生活之相關軍公醫院證明,據以申報 眷補,且原告提供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影本等資料,並未 證明不能自謀生活,上開情事並非屬天災或其他相類似之 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情形,無論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均不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9年6月30日 高市榮字第1090008679號函檢送原告申請改支退休俸半數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5頁至1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21頁至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等資料 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 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第 37條第8項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是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前, 關於士官退伍除役之給與,係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88年5 月5日廢止)之規定辦理。 次按原告父親陽曙於77年8月11日亡故,依73年8月17日修 正發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第1項)退伍除役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 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 ,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2年眷補代金。……(第2項)前項之眷 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第3項)遺族不願支領第1項 之退伍金餘額及2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改領 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 子女眷補應停止日為止。……。」末按國防部75年6月30日 (75)恕惻字第2594號令修正發布處理辦法(86年1月22 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 廢止),第4條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一、發給軍眷 補給(以下簡稱眷補),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第6 條第1項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報眷補:一、 當事人之親生父母,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親生子女。……七 、當事人子女雖滿二十歲以上,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 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或持有殘障手冊,其殘障等級為二 等智殘以上者。……。」第7條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停止其原領眷補或不得申報眷補:……七、當事人眷屬 死亡、失蹤、配偶離婚或子女為人收養者。八、當事人子 女年滿二十歲,無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款、第八款情形,或 雖未滿二十歲而已婚者,其已領之當年眷補准繼續發給, 自次年起停發眷補。」第17條規定:「眷補給與停止時限
規定如左:一、眷補給與自軍眷身分喪失或依規定應於停 補原因發生之次月停止,但當月一日喪失者,除軍眷實物 補給外,軍眷生活補助費自當月份起停止。二、官、士、 兵死亡後,合於撫卹且原有眷補者,其軍眷身分改為遺眷 ,繼續發給眷補至卹滿之次月停止。……。」
(三)查原告於44年8月2日出生,於原告父親陽曙亡故時業已滿 20歲,並未領有眷補,依原告現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之記載(本院卷第113頁),其係於94年12月22日始經鑑定 為「重度障礙」,且最早係於85年9月26日初次鑑定(本 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族申請續支半 俸,應以受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亡故時之法令規範為準據 ,以認定其請領資格,即原告須為領有眷補證之遺眷,且 經軍公醫院證明其為殘廢或痼疾而不能自謀生活,或持有 二等智殘以上之殘障手冊者,方得為之。原告於其父陽曙 亡故時並未申請眷補,且按陽曙死亡時適用之殘障福利法 縱未將慢性精神病納入殘障範圍,原告仍可檢具因殘廢或 痼疾而不能自謀生活之相關軍公醫院證明,據以申報眷補 。況依原告提供之76年11月27日臺灣省立臺南醫院診字第 009356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8頁),僅記載原告因精 神分裂症須長期治療;另所提供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76年12月19日精神科門診病歷影 本(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及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1 頁至58頁),亦係記載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及就病情進行紀 錄之相關事項,並非係該院所為原告不能自謀生活之證明 ,核與前揭所述具有經軍公醫院證明其為殘廢或痼疾而不 能自謀生活,或持有二等智殘以上之殘障手冊之規定不符 。是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具續支半俸之資格,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 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 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而處理辦法之目的係為使官兵 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第1條參照),由國 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 眷舍居住等給付,核應屬給付行政之範疇。是以,在無法 律授權下,處理辦法賦予軍眷福利,以貫徹該辦法第1條 所訂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之目的,而為執行眷補證發放之管 理事項之必要,自亦有訂定相關限制事項,俾落實處理辦 法之立法目的。因此,處理辦法有關對於眷補證發放之管 理或限制規定,尚不能指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
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基 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憲法增修條文對身心障礙者生存 保障之意旨,應排除處理辦法之限制適用一節,係其主觀 見解,尚非可採。
(五)另關於退伍除役士官在支領退休俸期間死亡者,其遺族得 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配偶死亡及子 女眷補應停止日為止,為前揭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28條所規定。而「支領半俸」與「申請眷補」乃屬 二事,軍眷持有眷補證可獲眷補給與、減免醫療費、醫藥 補助等等權利,亦不限於一戶一員。是原告主張陽曙亡故 時,遺屬可領的半俸只有一筆,已由其配偶陽周國珍支領 半俸,既然原告無第二筆半俸可支領,當時實在沒有申請 原告的眷補證之必要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憑採。(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行政程序照顧義務,原告未提出申請 領有眷補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政怠惰,不可歸責原告 ;及應類推適用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 4、5項之規定,無須領有眷補證,即得受領軍眷補給;或 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將原告之申請視為原告母親陽周國珍 原支領半俸之合法申請行為之延伸云云,經核亦係其主觀 見解,均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 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按原告之父陽 曙退休之條件給付原告退休半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